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7年1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佳佳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開分下注,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所得之分數自機器內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留存機具內,歸甲○○所有。嗣於97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64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640元。
㈢、臨檢現場紀錄表、代保管條、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雖持續有1月餘,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地點,利用電子遊戲機接續實行賭博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應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台,規模甚小,且經營期間不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6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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