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無人居住之「金銀島遊樂場」,二人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攀爬該遊樂場之窗戶侵入其內,並持扳手撬開遊樂場內之電動機台硬幣箱竊取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逃逸,二人並將所竊硬幣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該遊樂場之負責人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電動機台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甲○○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前揭為警於電動機台上所採集指紋經與被告檔存指紋比對後,確認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
2日刑紋字第0970047166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並有被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侵入遊樂場竊取財物,應受非難,惟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本件所用而未經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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