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93號原告乙○○
樓之6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有吸毒惡習,不願工作賺錢養家,終日遊手好閒,屢向原告索取金錢供其花用,曾要求原告貸款為其購買重型機車及配備,亦曾藉口創業向原告娘家借貸新台幣120萬元。又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口出惡言或胡亂摔擲物品,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6月12日,被告酒後要求原告立即返家,原告認為被告酒意甚濃而不敢返家,被告竟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出言辱罵原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桌椅、電腦、電視、遊戲機、電鍋、照明燈具等電器及家具,又燒毀原告所有之結婚照、鞋子,又剪爛原告所有之皮包、衣物等物品,原告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73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被告收拾個人物品即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又被告有前科紀錄,最近於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96年簡字第40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3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1份在卷可證。依被告刑案記錄簡覆表所示,被告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簡字第40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簡字第40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於96年6月12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復參酌被告以往亦曾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毀損家中物品,顯見兩造婚姻品質不佳,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不願繼續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是以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的可歸責性在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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