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紀氏源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紀氏公司
)之業務副理,自民國94年1月間起代表紀氏公司與原告為白米交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原告公司,以紀氏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勝利良質米」50,000台斤之寄倉單,致原告不疑有他,於交付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發票日期94年7月5日、支票號碼J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1萬元後,由被告交付其上蓋用紀氏公司印章之倉單與原告。
惟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2日分別自紀氏公司收受6,500斤及5,000斤白米後(此2批白米原告已另行給付紀氏公司貨款,故不應扣除),紀氏公司即拒不給付剩餘38,500斤白米,於原告向紀氏公司提起給付白米之訴後,始知紀氏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訂立上開寄倉單,被告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繳回紀氏公司,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已兌現之票款71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兩造所簽立之寄倉單,係原告有為
履行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所訂之食品類採購契約需求,因被告之詐欺,致財務陷入困境,名譽、信用均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
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紀氏公司之客戶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佯稱紀氏公司可出售「勝利良質米」50,000台斤等語,並偽以紀氏公司名義書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寄倉單1紙,同時持其先前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刻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該寄倉單上,再持交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氏公司、東昇公司及甲○○,並致甲○○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面額71萬元之支票1紙,嗣於94年7月7日兌現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頁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並有寄倉單之支票之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佯稱紀氏公司可出售「勝利良質米」50,000台斤等語,並偽以紀氏公司名義書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寄倉單1紙,同時持其先前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刻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該寄倉單上,詐騙甲○○簽發交付面額71萬元之支票1紙,嗣於94年
7月7日兌現,有如前述,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票款71萬元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1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同一,顯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寄倉單,係原告為履行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所訂之食品類採購契約需求,因被告之詐欺,致財務陷入困境,名譽、信用均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顯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就其名譽、信用受損,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則原告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