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文。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對於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5,89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於民國97年4月20日委任 歐東洋 律師以景律債協字第970420875號函,檢附債權人清冊,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臺北富邦於97年4月21日收受上開聲請文件後,迄今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應將該協商程序視為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依法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又其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分72期,6年期限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40,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3成,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再其對於悅盛紡織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071號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債權人並非全部皆有參與分配,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負債務,且曾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事,據其提出之聯徵中信債權人清冊、郵局存證信函、歐東洋律師函、債權人清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卷第17-20、8-10頁足憑;然前置協商程序之目的,係在使聲請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藉以紓解法院負擔,為促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得要求聲請人盡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提出相關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因此,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係促使協商方案形成且於適當範圍令聲請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詎聲請人知悉文件不符規定之通知,並未積極連絡最大債權銀行,亦未對該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提出任何異議,難謂其有請求共同協商之真意,就此所生之程序延滯,自不得執為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由。從而,本件協商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聲請人未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所致,自難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悅盛紡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071號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債權人並非全部皆有參與分配,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