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子彈陸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下同)95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嗣於97年7月2日凌晨
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上開改造子彈9顆(經驗定試射3顆,剩6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99183號槍彈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故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被告甲○○持有子彈之行為則繼續至97年7月2日,依法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即可,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於持有子彈之初乃係在95年間,其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7年7月2日始為警查獲,是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既仍賡續其犯罪行為,顯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故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亦併此指明(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三)再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子彈9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持有本件之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外,並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且其雖持有前揭子彈,但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年輕識淺,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改造子彈6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子彈3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