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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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國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童國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國清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楊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左方沿大德路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因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2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腎上腺血腫、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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