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9.7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209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承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97,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另考量其初犯酒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39148號被告周承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惟自民國110年7月3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數杯後,仍於翌日(3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2段與梅川西路3段路口時,不慎與 吳建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建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5分許,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周承惟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9.7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