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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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乙○○○(LEHOANGMINHT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活,詎被告於109年1月間,以回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從此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請求,並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商討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向,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向鈞院請求裁判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原告收受前揭裁定未久,竟收到越南司法機關透過鈞院送達予原告之司法文書,內容係被告向越南司法機關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目前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LINE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裁定、越南司法機關之司法文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告之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約2年,且被告亦在越南提出離婚請求,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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