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03號聲請人 戴永哲 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戴長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戴長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於民國8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戴長濱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長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於72年6月6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8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前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勞保與就保資料、健保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09224號函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訪查,里長 張永漢 、 陳善華 均表示:不認識戴長濱,其人設籍址為戶政事務所,不曾與該人見面等語在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之事尚堪採信;惟就相對人最後失蹤之日期,依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失蹤人最後曾於72年10月16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佐,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戴長濱於76年間尚涉及刑事案件,堪認失蹤人最遲於76年間失蹤。而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是應推定其於76年7月1日為失蹤日,併此敘明。
四、準此,失蹤人推定自76年7月1日失蹤後,迄未尋獲,迄至83年7月1日已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83年7月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