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士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報考民國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考試(考試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下稱系爭考試),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申請權益維護措施,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第三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6月3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申請權益維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案經被告提109年3月6日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下稱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被告依據上開審議結果,於109年3月25日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原告個人報名網頁,公布核定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5月25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系爭考試已經舉辦完畢,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依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下稱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第1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僅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上原告之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而未另行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因右手無力、動作遲緩,撰寫電子郵件及發送需要花費一整天時間,平時也無法如一般人經常使用網路獲悉相關資訊,係仰賴他人協助幫忙才能順利使用網路報名系統,無法時時關注原處分是否已經公布,致得知申請遭否決後,未能即時補正或提出相關救濟。
㈡、系爭規定全然不顧身心障礙者因肢體障礙使用電腦系統可能造成之不便利,亦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接近或取得資訊較一般人困難之情形,顯係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最不充分之送達方式,實可能致使申請身心障礙者應考措施者因未及獲知被否准之決定,而無法於考試舉行前提出相關救濟或是補正相關資料,進而影響該次考試因無法適用身心障礙者應考措施而造成考試之實質不公平;且以106年公務人員高普考為例,其申請人數為1,311人,亦僅佔所有應考人數92,385人之1.42%,更遑論其他國家考試申請人數甚至僅有數十人者,縱使所有身心障礙應考措施准駁之決定皆以掛號信件方式送達申請人,亦不至對被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行政成本影響甚微,卻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有相當顯著之助益,被告卻捨此不為,系爭規定顯已違背典試法第33條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之授權目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利及訴訟權,應屬違憲,亦顯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制訂目的有違,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違法。又相較於典試法第22條授權訂立之國家考試報名及申請案件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一般民眾申請國家考試相關案件作成否准決定時,必須以掛號郵遞方式通知應考人,被告就身心障礙者卻僅需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再另以書面通知,顯係出於被告恣意,違反事物本質,不符平等原則,應屬違憲,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1分鐘抄寫速度為18個字,相較於一般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抄寫)1分鐘可書寫25至30字,以法科考科90分鐘計算,一般人可寫2,250至2,700字,原告則至多能寫1,620字,無法充分應答,顯已侵害原告實體平等權、應考試權、思想自由。又被告召開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會議,未提出該次審議委員能就原告經診斷為左側額葉惡性腫瘤與其決定間有何具體關連性,顯見審議委員會決定存有裁量瑕疵;且就原告術後所遺留右手無力、動作遲緩等後遺症思考速度較一般人緩慢等因素,造成閱讀試題及書寫試卷之困難,未具體說明駁回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考試院依典試法第33條授權於106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並施行,以維護並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國家考試之機會,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訂定過程符合法制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又依同法第95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並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查系爭規定:「前項決定經核定後,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被告依此於109年3月25日以登載被告架設之網路報名系統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之方式,通知申請人維護權益措施之審議結果,且於公布刊登當日同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申請人登入網路報名系統查看,並已明列救濟教示,申請人亦可隨時登入系統查詢案件辦理情形,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以書面作成處分,是被告依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作成原處分並公布於網路報名系統原告個人報名網頁,並無違誤。
㈡、被告為審議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措施申請案件,依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第14條,依法組成審議委員會,其成員組成除有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其人數比例亦有規範,審議委員會於兼顧考試公平、公正性之前提下,審慎衡酌身心障礙者閱讀及書寫功能障礙情形,確保其獲得所需應試維護措施,維護渠等公平應試權益。次依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於兼顧考試公平、公正性之前提下,審慎衡酌身心障礙者閱讀及書寫功能障礙情形,確保其獲得所需應試維護措施,維護渠等公平應試權益。原處分係依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委員就其考試等別、考試方式、考試時間及考試題型,根據原告報考時於網路報名系統申請權益維護措施所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申請權益維護措施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其等醫療及相關專業學識素養與經驗,綜合考量所為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應予尊重,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參照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所為之決定,亦無違誤。且原告另曾於其他考試(108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109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申請維護權益措施,亦均經審議不同意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㈢、另原告陳稱一般人書寫速度每分鐘能達25至30字,並無依據,依醫學臨床對於書寫速度之研究紀錄多以兒童為對象,寫字的速度隨著年級增加,平均每分鐘抄寫字數,從二年級生的7.27字,可進步到五年級生的16.69字和六年級生的18.10字。又應考人每分鐘書寫文字速度並非影響其於試卷上作答的唯一因素,考試情境並非抄寫,應考人需先瞭解試題詢問意旨,思考答題方向後透過文字書寫呈現於試卷上,試卷作答內容多寡並非以每分鐘抄寫速度直接換算,應考人作答論述完整與否亦非得以抄寫速度、作答篇幅直接論斷,原告據此指摘,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典試法第33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之權益,有關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具體維護措施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此授權訂立之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以維護並合理調整其公平參與國家考試之機會。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者。」第10條:「因第3條至前條規定以外之功能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與需求,依其障礙性質及程度,申請本辦法所定之應考權益維護措施。」第14條:「(第1項)為審議本辦法所定各類申請案件,考選部應設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第2項)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委員13人至17人,由部長就部內簡任職務以上人員、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遴聘之。其中考選部試務承辦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15條:「申請案合於申請資格與相關要件者,應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審酌國家考試公平、公正性之維護與申請人應國家考試權益之維護與合理調整,決定准予提供之具體措施。前項決定經核定後,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上開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典試法第33條之授權所訂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審定之細節性規定,核與上開母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準此,為維護並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國家考試之機會,於身心障礙者報考國家考試時,得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經由被告所設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個案審查認定是否准許,用以彌平身心障礙所造成應考之劣勢,俾使其於應考時能不受身心障礙的限制發揮學能,並維護應試的公平、公正,達到為國掄才之目的。又關於身心障礙考生,其障礙情形有無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而得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之認定,審查權限在於被告所設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該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係分別由被告考選部部長就內部簡任職務以上人員、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遴聘之,而事涉考試、醫療、身心障礙情狀等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外,應對被告本於專業及經驗所為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㈡、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報考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考試報名履歷表(見可閱覽處分卷第1頁)、應考權益維護措施申請表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可閱覽處分卷第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申請權益維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可閱覽處分卷第3-4頁)、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紀錄及所附審議彙整表(見可閱覽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見可閱覽處分卷第10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1.被告所設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係由被告常務次長兼任主任委員,遴聘委員共17人,包括神經科醫師1位、復健科醫師2位、眼科醫師2位、物理治療暨特殊教育專家學者2位、淡江大學視障中心代表1位及身心障礙團體(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中華視障聯盟、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代表4位所組成,以上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共計12人,占總委員人數2/3以上,其餘為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所屬試務承辦單位代表共5位,於審查本件原告申請案時,係由過半之人數即其中13位委員出席審議決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及記載各委員現職之名單附於本院卷第115頁及原處分卷可佐。據此,本件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決議在組織上及程序上均已符合上開身障者權益維護辦法第14條之規定。又被告依據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駁回原告延長各科考試時間之申請,理由係以:「申請人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3類、第7類),其中肢體部分(第7類)應屬輕度障礙,又依申請人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台端障礙發生迄今已14年,且障礙發生前後慣用手均為右手,亦未有抓握力差、位移控制差或協調不佳等狀況。經綜合判斷,尚未符合本辦法規定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之障礙情形,不同意延長每科考試時間」等語,係基於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核諸其所憑事證即原告提出申請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申請權益維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且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書寫速度每分鐘18字相較於一般人緩慢,應延長其考試時間云云。然書寫速度較為緩慢與該情是否已足以達到影響考試結果而需以延長考試時間之維護權益措施予以合理調整,此為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本於其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其決定,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以其書寫緩慢係因曾患有左側額葉惡性腫瘤,該病症亦同時減損其思考能力致閱讀緩慢,指摘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未列入決議考量云云,惟稽之原告提出申請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上開病症有何障礙其閱讀能力之情事,自非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所得據以審議考量,原告主張洵無所據。另原告指摘系爭規定關於原處分送達方式違反平等原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規範等語,然此僅涉被告作成原處分後送達方式是否妥適,核與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洵屬誤會。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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