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權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告 謝朝清 被告逸倉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啓辰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在獲取對訴外人 劉秉逢 債權之清償,故起訴利益應為原告債權憑證上之債權金額68萬54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54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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