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院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裁判費繳交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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