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黃英俊 視同上訴人 江國珍 被上訴人 官詹 和訴訟代理人官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英俊及原審共同被告江國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嗣上訴人黃英俊對原審判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江國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黃英俊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國珍,爰將江國珍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間有借貸關係,而自江國珍處取得由上訴人黃英俊所簽發、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4年
8月3日提示後,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面金額25萬6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黃英俊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黃英俊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所背書。惟認江國珍當初係因從事工程投標之需要,向其借得系爭支票使用,江國珍既未付出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逾越其授權範圍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又未說明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或說明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實有惡意取得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上訴人黃英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二)上訴理由補充:
1、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與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持有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就確有交付金錢予視同上訴人江國珍,且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江國珍約在104年7月向其借款,數額即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云云,惟視同上訴人江國珍卻稱其係於104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拿的云云,兩人就借款之時間等過程,陳述不一,應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陳述:本筆借款,上訴人算三分利等語,依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前,均預先扣取利息,實際交付借用人之款項,應少於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略以:伊將上訴人黃英俊簽發之系爭支票轉給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黃英俊與被上訴人間完全不認識,伊有想還錢給被上訴人,但目前沒能力償還等語。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6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命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如以前揭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黃英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黃英俊所簽發、視同上訴人江國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黃英俊固不否認其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連帶給付25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黃英俊雖以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逾越其授權範圍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而抗辯。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黃英俊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可得知悉視同上訴人江國珍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僅提出黃英俊、江國珍及 林文慧 (即江國珍之妻)之對話紀錄,惟此均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之情形,依上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此為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為視同上訴人江國珍自認在卷,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借款過程略以:江國珍是做窗簾的,江國珍大約在104年7月向伊借款,數額就是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但是確切的日期忘記了,伊是拿現金給江國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而江國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稱:104年5月左右,借款25萬6000元,是去被上訴人家跟被上訴人拿的,被上訴人算三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3頁)。二人陳述內容就借款日期究為104年5月或同年7月間固然有些許出入,然借款時間距二人前揭陳述日期至少已有年餘,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核屬人之常情,要難執此而認二人間並無借款事實。且其二人就借款方式、借款金額之陳述內容復大致相符,復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間無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借款予視同上訴人江國珍,而以相當金額(預扣利息部分詳後述)取得視同上訴人江國珍交付之系爭支票無疑。上訴人黃英俊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辯自無足採。
3、至上訴人黃英俊另提出黃英俊、江國珍、林文慧之對話紀錄2份(詳原審卷第33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94頁),惟仍無從由對話內容證實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另關於上訴人黃英俊出具之林文慧及江國珍所寫之便簽數紙(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惟均遭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黃英俊既未能先證明數紙便簽為真正,此資料自無從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連帶給付25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借貸有預扣利息,但不記得預扣利息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32面背面、33頁背面、60頁背面),核與視同上訴人江國珍所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借款,若有土地抵押,是約定兩分利,本筆借款因無抵押,故約定3分利,1天扣256元,扣70天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33頁、60頁背面),是本件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視同上訴人江國珍之金額為23萬8080元(000000-000×70=238080)。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而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23萬8080元。
2、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間前揭消費借貸金額應扣除預扣利息,並執以為上訴理由。衡諸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即已先行扣除70天共計17920元(256×70=17920)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於借款並收取視同上訴人江國珍交付系爭支票時,顯已知悉實際交付借款金額23萬8080元與收取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萬6000元間之差額,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即上訴人黃英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辯以前揭預扣利息17920元部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乙情,洵屬可採。
3、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4年8月3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可憑(詳原審卷第8頁),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黃英俊及背書人江國珍行使追索權(第二次付款請求權),並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23萬808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連帶給付23萬808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黃英俊、視同上訴人江國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至原審判決逾前開金額部分,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廖子涵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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