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被告游象岩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獨自飲用啤酒4、5罐。後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仍酒氣未退,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某社區回收場所拿取回收物,後再騎乘同前機車欲返回南上路住處,而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中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感知器先對其實施測試,測得呼氣有酒精反應後,即提供礦泉水供游象岩漱口,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游象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象岩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象岩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並沒有喝酒云云。惟查:
(一)被告游象岩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某社區回收場所拿取回收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南上路住處,而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之際有抽菸行為,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即以酒精感知器先對其實施測試,測得呼氣有酒精反應後,即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游象岩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劉耕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筆錄所載被告游象岩警詢錄音內容當庭勘驗結果、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所載本案查獲員警劉耕銘所提「攔停過程」錄影內容當庭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查獲經過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再者,本案員警據以對被告游象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用之器號103172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8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
000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案發日期即
105年10月13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自堪信可採。是以,被告游象岩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至被告游象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游象岩於案發時、地,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即當場向員警供稱:「(員警:你的味道那麼重?你早上沒有喝嗎?)游象岩:沒有喝(員警:那你昨天喝什麼酒?)游象岩:就跟你說啤酒而已啊!(員警:喝幾罐?)游象岩:6、7罐而已。」等語在卷;後於本案查獲當日下午3時32分之警詢中,復對員警供承:「(員警:來!你於何時…你於何時?在何地飲酒?飲用何種酒類?數量?飲用至何時結束?你說你昨天是半夜時喝酒?喝什麼酒?)游象岩:晚上…就是要睡覺之前啊!(員警:幾點的時候?差不多幾點?)游象岩:11點啊!啊!可能還沒11點。(員警:10點?)游象岩:10點半…10點半的樣子。(員警:在家裡自己喝的嗎?)游象岩:嘿!嘿啊!喝酒我就沒出門啊!(員警:南上路的住家齁?喝啤酒嗎?)游象岩:嘿啊!(員警:好!)游象岩:嘿。(員警:沒關係沒關係…你一個人喝是不是?你是喝玻璃瓶還是?)游象岩:罐裝。(員警:你是自己喝還是跟朋友?)游象岩:自己啊!我是那個啊。(員警:你說你喝6、7罐。)游象岩:睡不著啊。(員警:好,你喝到幾點結束的?)游象岩:差不多20幾分的樣子…就結束了。(員警:你到底是喝多久啦?半小時還是一小時?)游象岩:誒…我…我開始是…喝…他們說不喝…我就說都拿出來了…就喝。(員警:你是自己喝還是和朋友一起喝的?)游象岩:自己喝啦!(員警:你喝多久啦?半小時嗎?)游象岩:我就邊看電視邊喝這樣而已啊!(員警:差不多幾點睡結束?你幾點睡的?你問你幾點睡覺的?你喝完有睡嗎?)游象岩:差不多1點。(員警:你1點睡的?你喝完就睡了嗎?)游象岩:嘿。(員警:1點結束。)」、「員警:來!齁!我問你齁…飲酒後何時開始駕車?你今天幾點騎車的?)游象岩:誒。(員警:你是騎車的嘛?)游象岩:那我知道。(員警:你幾點騎的?那是中午。)游象岩:哎…12點…12點…。(員警:12點左右?)游象岩:12點25分(員警:12點25分,那你在哪裡騎出來的?)游象岩:在那個…在那個…那個大有路。(員警:大有路是不是?)游象岩:誒誒。」、「(員警:我就駕駛齁…騎819那台機車去大有路拿東西就對了?)游象岩:對啊!我就沒有喝啊!(員警:那是朋友家嗎?)游象岩:不是啦!那是社區,社區回收物。」、「(員警:你要騎回去…你要騎回去哪裡?)游象岩:南上路啊!我已經要到家了。(員警:你騎回去的路中,途中被我攔到對不對?游象岩:誒。(員警:對嗎?)游象岩:嗯。」等語明確,而就其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獨自飲用啤酒6、7罐後即入睡,後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某社區回收場所,並於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南上路途中經警查獲一節供述在卷,此有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筆錄所載被告游象岩警詢錄音內容當庭勘驗結果、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所載本案查獲員警劉耕銘所提「攔停過程」錄影內容當庭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游象岩既於案發前之10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住處已有飲用啤酒之行為,並直至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仍酒氣未退,而顯可預見其於斯時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有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2.25毫克標準之虞,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嗣果 於途中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已屬昭然,縱被告游象岩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飲畢啤酒後,直至其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之間,別無其他飲用酒類之情事,亦已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游象岩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2、至被告游象岩105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中所載其自稱「我喝了6、7罐」之內容,嗣經以手寫方式更正為「4、5罐」,並蓋有員警劉耕銘之職章於更正處,此有被告游象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劉耕銘就此更正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筆錄上面原本是寫6、7罐,後來又改成4至5罐,為何如此?)證人劉耕銘答:我記得應該是有給被告看過,他說他沒有喝那麼多,他只有喝4、5罐,我才會劃掉6、7罐。」等語,而就被告游象岩曾於閱覽筆錄後,自述其飲用之啤酒數量應僅有4、5罐,而非其於為警查獲當場所稱之6、
7罐,故警詢筆錄即依被告游象岩所述而予以更正一節證述在卷。是以,就本案被告游象岩於案發前飲用酒類之數量,爰從被告游象岩有利之認定,而認係飲用罐裝啤酒4、5罐,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象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游象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游象岩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1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游象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象岩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0年3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已有多次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是被告游象岩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游象岩竟仍不思徹底根絕、戒除酒駕惡習,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於案發時、地經警攔檢盤查並聞得其身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時,猶飾詞狡辯,並對員警大聲咆哮而稱「我為什麼要聽你的!」、「你是拿我們的薪水!」,甚且指責員警所為係「擾亂百姓」,此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所載就本案查獲員警劉耕銘所提「攔停過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象岩就其酒後駕車一事毫無自我反省之意,無視我國政府嚴予取締酒駕之決心,惡性不改,秉性冥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屢以其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一詞為辯,圖卸己責,犯後態度惡劣,是已無由僅以本次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未遠逾標準為由,即予以輕縱,否則不僅鼓勵被告游象岩心存僥倖,更使國家刑罰權威信蕩然無存,另兼衡被告游象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