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淵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 游天福 與當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戊○○、丁○○及少年喻○(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暨綽號「 文冬 」、「薯條」、「小Q」、「貝貝」等友人,於97年8月16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同山大青坑9號前觀看夜景並飲酒聽音樂。適有甲○○亦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該處,2人並於下車觀看夜景後,返回車內休息。詎乙○○見狀,竟向在場之人表示甲○○為欠債未還之人,今日得以偶遇,定向其索討債款云云,遂與游天福(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少年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基於向甲○○逼討債務之認識,與其等基於以強暴方式,使甲○○當場交付款項之犯意聯絡,在同日(97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由游天福及少年喻○分別撿拾現場附近之石塊、木棍敲擊甲○○所在之7558-PD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丁○○持現場附近撿拾之木棍敲打該車右後車窗(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趁甲○○有意下車查看之際,逕行拉開7558-PD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向甲○○聲稱:
「已經找你們很久了,欠我1、2百萬元…」云云,並不顧甲○○對其表示並未欠款,是否認錯人之反應,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行要其交出身上財物,然因甲○○確無欠款事實,不願從其指示交付款項,致未得逞。其間少年喻○於持木棍敲打車輛之初,即不慎遭自己所持木棍擊中頭(臉)部受傷流血,遂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就醫而先行離去。又丁○○(丁○○另涉搶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所涉強制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見向甲○○逼討不成,而乘坐在車輛右前座之己○○所在位置腳踏墊處,適置有己○○之皮包一只,雖明知乙○○所指欠債之人為甲○○而非己○○,為免索債之舉徒勞無功,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己○○關注甲○○安危,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取走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手機2支、相機1台、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戒指1只、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而予搶奪得手。嗣甲○○即趁丁○○搶得皮包,而與乙○○在車輛左後側交談之際,駕駛車輛搭載己○○迅速離開現場報警。嗣由巡邏警員獲報經甲○○帶領返回事發現場時,乙○○、丁○○、游添福及其等友人俱已離去,遂另由分局採證小組人員至現場蒐證,並於現場扣得乙○○遺留於現場之工作手套1雙(起訴書誤載為1只),並於其中1隻手套中指處採得與乙○○相符之DNA-STR型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乙○○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前開時、地,向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及少年喻○表示甲○○借款不還,而基於逼討債款之認識,與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及少年喻○分持棍棒、石塊砸車,並由被告乙○○徒手毆打甲○○,欲使其交付財物還款之事實,已供承在卷【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
140頁背面至第142頁】;嗣因同案被告丁○○見甲○○遲不給付,遂另萌搶奪犯意,取走己○○皮包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供承「有動手要被害人甲○○還錢,並且有搶奪己○○的皮包」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7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指證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00、101頁,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501號影印卷(下稱少調501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少年喻○證述其等向被害人砸車之緣由、經過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下稱另案原審卷)卷二第38頁至第第39頁、第119至128頁,少調501卷第48頁,另案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復有遺留於現場經鑑驗其中1隻手套中指處驗得與被告乙○○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手套1雙(起訴書及另案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手套1隻)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970147408號鑑驗書1件可為佐證(見少連偵卷第32頁)。另被告乙○○及少年喻○各為69年4月18日及00年00月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之記載在卷可稽,行為時依序為成年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己○○偵查中,雖僅指證其皮包內有「證件、手機2支、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戒指1只、相機1台」等物(見少連偵字卷第101頁),然其業於警詢時敘明該「證件」為「身分證、駕行照、健保卡」(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背面),另關於現金3,000元及皮夾1只部分,則據證人少年喻○指證在卷(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8頁),並為同案被告丁○○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戊○○、少年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強索財物,而施用強暴手段,致甲○○、己○○不能抗拒,取走己○○皮包強盜得手。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事前謀議,辯稱:我誤認甲○○是欠我公司錢的人,所以我才會打甲○○,且我只有打甲○○,並沒有要求其交出財物,亦無分得己○○遭搶財物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97年8月16日)係由被告乙○○向同案被告丁○
○、游天福及少年喻○等人表示甲○○欠款不還,所以要向其索討債務,其等即分別於現場撿拾木棍、石塊,上前敲打甲○○所駕車輛,並由被告乙○○斥責甲○○欠錢不還,要其交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其與2名女性友人,另有同案被告戊○○及其友人與綽號「文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騎乘機車前往該處遊玩賞景,其等到場時,尚未見到被害人甲○○、己○○抵達,之後因「乙○○喝酒後說那個人欠他錢,他走過去就叫我們跟著過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們在那邊喝酒看夜景,之後被告乙○○就跟我們說他看到一台車好像是欠他們公司錢的人,被告乙○○找我、喻○、游天福、戊○○一起過去討,我拿木棒,其他人拿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石頭飛過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中證稱:我和丁○○、戊○○、被告乙○○及少年喻○一起去那邊,當時被告乙○○說那台車裡的人欠他們公司錢,叫我們去砸那台車,當時少年喻○拿一支棍子,我拿石頭等語在卷(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119背面、12
0頁、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97年8月16日我與己○○在車上休息,後來突然聽到有撞擊聲,原本想說可能是機車撞到,我原本要下車看,門才開一點的時候,乙○○就走過來,將我車門拉開,說我欠他錢,要我將東西交給他,我沒有交,他就開始打我,當時還有一個人在破壞我的車,當時總共有三個人,一個在打我,二個在破壞我的車」、「只有乙○○叫我還他錢,說我欠他幾百萬之類的」(見少調501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以為是機車撞到,當我要下車開車門查看時,乙○○就過來了將車門拉開,並且說我欠他錢,說己○○也欠他錢,要我把皮夾給他,但我沒給他…其他人就陸陸續續敲玻璃及車門」(見少連偵卷第100、101頁);及證人己○○於少年法庭調查時稱證:「本以為是車禍,後來才知道我們是被人家敲車窗,甲○○的車子後車窗都被打破…」、「我們看夜景的地方是一個走道,那邊有涼亭,我們下車去看夜景的時候就有看到那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那邊喝酒聊天、聽音樂」、「(有無看到後車窗是被什麼東西打破)我們當下沒有看到,事後看現場是有看到棍子及磚頭」、「抓甲○○的人就說我們欠他錢」(見少調501卷第
33、34頁)等語相符。
㈡同案被告丁○○因甲○○遲遲不願交付款項,復見到被害人
己○○座位(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置有1只皮包,遂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己○○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仍迅速搶走該皮包,並於得手後告知被告乙○○等情,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取走己○○置放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前深色包包的是我本人」(見少連偵卷第18頁);「(除了砸車窗之外,還做了什麼事情?)拿己○○的包包,因為那時候乙○○一直叫他們還錢,但他們都不還,所以我就直接將己○○的包包拿走」、「(是誰叫你拿包包的?)沒有人叫我拿,是我自己拿的,因為想說被害人不還錢」、「(當時包包放在何處?)腳踏板那邊」、「…我就看到前面有包包,就拿走了」「(事前有無說要拿包包的事情?)沒有」、「(那為何會去拿包包?)因為想說對方不還錢」、「我丟包包在 阿智 (乙○○)的車上後,我就過去跟阿智說我拿到被害人的包包了,裡面應該有錢」(見少調501卷第49至50頁);「(問:你拿包包的事情,有何人知道?)沒有人叫我拿,應該沒有人看到」、「乙○○要離開時,就有看到了,因為我有向他說我有拿包包,其他人是到醫院時才知道」(見少連偵卷第136、137頁);「乙○○跟我們其他人說被害人欠他錢,我們是在山上遇到被害人,我們先到該處,我們原先在山上看風景,當初我們前往該處前,乙○○並沒有說明他與任何人有相約於該處之情形,被害人是開車到現場,他們把車停在我們車子附近,他們並沒有下車來找乙○○,是乙○○主動去找被害人,乙○○說他要去討錢,他找我們一起去」、「…我有去拿他(己○○)的包包,因為我看被害人跟乙○○爭執很久都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所以我就去拿被害人的包包」【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5、36頁】;「我當天有去現場,我們當天去現場看風景,看完風景之後,乙○○就突然跟我們說他看到之前跟他借錢都沒有還錢的人出現在那邊,乙○○就叫我們跟他一起過去幫他拿錢,我沒有問乙○○怎麼確定就是那個欠錢的人,現場光線滿暗的…我看到一個包包就把那個包包拿出來。我想說他們欠乙○○錢都不還,我以為那個男的在裝傻,所以就拿那個女生的包包…我拿了之後就把那個包包丟在乙○○的車上」、「(包包究竟是否你拿走的?)是」、「(問:女子還沒有拉下車時你就拿走皮包?)趁那時我拿那個皮包」(見另案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去討債時)乙○○去找那個男生理論,他說是當事人,那個男的坐在駕駛座那邊…」、「我有拿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的包包」、「那時我看乙○○與當事人吵很久,我剛好有看到包包想說把包包直接拿過來,就直接丟在乙○○的車上」、「(問:你為何要跟乙○○說你有拿到包包,他有叫你拿包包嗎?)他沒有叫我拿包包,我想說裡面有錢他可以先拿到欠他的錢」、「(你所謂欠錢的人是那個男生還是女生?)男的」、「(你拿的包包是在男的還是女的座位上拿的?)女的」、「(拿包包是你自己臨時決定的嗎?)是」、「(事前有無告訴其他人說你想要拿包包?)沒有」(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9、40、42、43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己○○證稱:「…我一直沒有下車,後來過約20分鐘,抓我的那個人(指同案被告丁○○)看到我副駕駛座的腳踏墊那邊有大包包,他就將我的包包搶走,拿走之後過沒多久,在駕駛座那邊的二個人就跟著往後跑,我們就趁機會發動車子往前開,甲○○就去報警」、「(當時抓你的那個人有無說什麼才去拿皮包?)沒有,他就是看到皮包就搶走」、「(在場的人有無叫抓你的人去拿皮包?)無。」、「(…當時那個人動作很快就將我的皮包搶走,馬上就跑走了,若要搶的話,我必須要下車去搶回包包,但我想當時我下車的話,甲○○也會下車,但我想若我們都下車,怕會更危險,所以就沒有下車」、「(問:那個人是趁妳不注意就將皮包搶走嗎?)是的,當時打甲○○的人一直在打,所以我一直看甲○○那邊,一直叫那個人不要打甲○○,所以我沒有很注意抓我的那個人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少調50
1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訊之證人甲○○、己○○亦均證稱「(拿走包包之人)是丁○○,當時並沒有人叫他拿」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1頁)。
㈢又於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戊○○及少年喻○嗣後雖與
被告乙○○及其他友人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以下稱中英醫院)附近之85度C咖啡店(以下簡稱85度C)內見面,並共同飲食。然少年喻○當日因被自己所持之木棍砸中頭部(臉部創傷),而由同案被告戊○○先以機車搭載前往中英醫院,並利用同案被告戊○○健保卡以其名義就醫,業據證人即少年喻○結證在卷(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第122頁),並有中英醫院98年8月12日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少調50
1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其等縱於事後前往中英醫院附近確認少年喻○傷勢,並共同飲食,甚至在場檢視同案被告丁○○得手之財物,亦難逕認為其等原先犯罪計畫中之會合分贓行為,甚而推論被告、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戊○○及少年喻○等人,係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認知而參與犯行。況核:
1.同案被告丁○○雖曾供稱分贓事宜,然其係於事發逾5月之98年1月21日後,在看守所接受警詢時,供稱被告乙○○在是搭載少年喻○就醫途中,在車上取出皮包內之現金,自己留1,000元,其他2,200元由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戊○○與少年喻○平分,手機分給同案被告游天福及少年喻○,其證件、相機、項鍊、戒指分配情形不明,皮包則於車輛行進間,在不詳地點丟出車外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當日會合飲食無關。復於98年7月1日少年喻○之少年案件程序及本案偵查及另案審判程序中,改稱全部東西都交給被告乙○○,並未分到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包包事在我這,錢也全部是我拿走的云云(見少調501卷第52頁,少連偵卷第133頁,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另案原審99年1月20日、99年7月21日、99年10月26日、100年
1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以同案被告丁○○所為分贓與否之供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戊○○、游天福及少年喻○指述迥異(詳如後述),實難信為真實。
2.同案被告游天福始終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丁○○取走己○○皮包之事,並稱沒有分到任何財物等語(詳少連偵字卷第22至24頁、少調501號卷第48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115至116頁、202至209頁,另案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137頁)。
3.同案被告戊○○先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指稱包包是由同案被告丁○○拿走,不知東西何在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26至28頁);復於同年4月10日偵訊時,改稱是在醫院聽丙○提及包包內有現金、手機、信用卡等物(見少連偵字卷第91頁),並謂少年喻○出院後,「喻○就拿出3,000多元及2支手機給我看,喻○本來提議要平分,後來乙○○說大家一起去吃東西,其他人就說好」(見少連偵字卷第92、95頁);又於少年喻○之少年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改稱其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實在,實際上並不清楚後面的事情;嗣於另案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分贓情事;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己○○的包包是放在被告乙○○車上(見少調501號卷第110至
112頁,本院卷第124頁)。是其對於贓物係何人取走,以及是否朋分贓物,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稱由少年喻○出示贓物進行分配云云,除經少年喻○否認在卷外,亦與同案被告丁○○供承之得手交付情節不符,另所指眾人在少年喻○出院後,附議被告乙○○所提以「一起去吃東西」方式朋分己○○皮包內之財物云云,更與同案被告丁○○警詢所述之朋分地點與方式迥異。 佐以 少年喻○事發當日係利用同案被告戊○○之健保卡,以其名義至中英醫院就醫,業經證人少年喻○結證在卷,並有中英醫院檢送當日「戊○○」急診病歷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健保身分可憑(見少調501卷第65頁背面),是其若非經由同案被告戊○○陪同,並提供健保卡使用,當無知悉中英醫院已有同案被告戊○○病歷資料,並以其健保身分就醫之可能。再以少年喻○當日動手砸車時,即遭自己所持之木棍擊中臉部,血流滿面,因而停手,前往中英醫院縫合傷口,業據少年喻○證述在卷,並有其病歷記載可憑;又觀同案被告丁○○則是在被告乙○○向被害人甲○○索討財物近20分鐘,遲遲未能得逞後,動手搶奪己○○皮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且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復否認有將搶得之皮包交予少年喻○之情形(見另案原審卷二第47頁),衡諸常情,少年喻○於案發地點既已受傷出血而需就醫,即無保管贓物之可能,遑論得以在就醫完畢後,提出現金與手機進行分贓之可能,然同案被告戊○○竟於前開偵查期日(98年4月10日)指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後,另以電話詢問少年喻○所在醫院,且係少年喻○離開醫院後,拿出3,000元及2支手機提議平分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自難採信,應以證人即少年喻○於另案原審證稱其因受傷而由同案被告戊○○以機車搭載就醫,並於事後前往85度C與被告乙○○等人見面時,才看到現金、手機及首飾等語(詳如後述)始為可採。
4.至於證人即少年喻○雖於100年2月24日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5度C見到有人拿出現金、手機及一些首飾,然亦否認參與分配情事,並稱其未分得財物,亦未經告知分配情形,僅當日於85度C之消費款項時,是由被告乙○○支付,惟被告乙○○亦未說明其所付款項之來源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8頁)。核其指證僅屬現場檢視贓物之情形,並非履行事前所為之分贓約定;況依少年喻○同日指證內容,亦稱其等事前並未準備分工,而係基於協助逼討債務之認識而為參與,事後則至85度C始聽在場之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戊○○)提及包包之事,至於其於少年事件程序中雖供承犯罪,然係基於訴訟考量,並非一開始就要去搶被害人財物等語綦詳(見另案原審卷二第
119頁背面至128頁)。故依證人即少年喻○指證內容,同案被告丁○○等人縱有在85度C取出被害人己○○遭搶財物,甚至由被告乙○○用以支付彼等消費款項,然此財物之取得原因,既非彼等事前謀議及認識範疇,而係同案被告丁○○自行決意搶奪所得,亦僅涉及財產犯罪後之贓物處理,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有異。
5.另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乙○○跟喻○、丁○○一開始有交談,乙○○有叫他們撿路旁的東西,並說撿完等我,我要拆大牌,後來其他人撿完石頭及木棍後,就圍在乙○○旁邊,當時乙○○在拆車牌,他們圍著在講悄悄話,我因為不想參與,所以就沒有靠過去。後來被告乙○○轉身朝向被害人的車走時,其他人就跟過去了,我也跟過去,這時他們手上已經有拿木棍及石頭了」、「(問:何時開始砸車?)乙○○未打開車門時,其他人還沒動手,只是圍在車旁邊,後來乙○○動手打人,並且要男駕駛交出皮包時,其他人就開始動手砸車」、「我買酒上來,他們就在計畫,因為我問其他人乙○○在幹麻,喻○、游天福、丁○○就說,你跟著走就對了」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92、94頁)。是其既稱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丁○○及少年喻○在說「悄悄話」,其因無意參與,故未靠近云云,自難判定彼等交談內容係屬強盜犯罪之行為計畫。另所指被告乙○○載上手套,持工具拆卸其車輛大牌一節,固有避免追蹤查緝之疑,然此拆卸車牌之舉,並未及於同案被告丁○○及戊○○所駕機車,是以當日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同案告游天福、戊○○另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等情形觀之(見少連偵字卷第24、132頁,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彼等果有強盜之認識謀議,並欲拆卸車牌避免追緝,理應全數拆除或為遮避,斷無僅有被告乙○○一人拆除自己車牌,其他機車則均暴露車牌之理。此外,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及少年喻○亦均否認見到被告乙○○拆卸車牌(見另案原審卷一第
207頁,卷二第39頁、第120頁背面),自不足為其等有意拆除車牌,逃避追緝之認定。
6.本案係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暨少年喻○與多名男女友人,同賞夜景並飲酒、聽音樂時,經被告乙○○誤認其後另行抵達觀看夜景之被害人甲○○係積欠款項不還之人,即向前開人等表示既已遇見,就要向其討債云云,當時被告乙○○,基於向甲○○催討債務之認知,而甫滿20歲之同案被告游天福與甫滿18歲,尚未成年之同案被告丁○○、乃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喻○,未及深思,即基於協助逼討債務之認知,分別撿拾現場之木棍、石塊砸車,並由被告乙○○動手毆打甲○○,以此暴力行為欲使甲○○立即交付財物還款。是以被害人甲○○雖無欠款之實,然被告乙○○既係誤認甲○○為積欠債務之人,而同案被告丁○○、游天福等人既因聽信被告乙○○所述,盲從施暴,尚難認定其等甲○○施以暴力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認識。至於同案被告丁○○嗣見少年喻○業已受傷流血,被害人甲○○又遲不還款,遂自行決定,趁己○○未及防備之際,迅速取走被害人己○○置於腳踏墊之皮包,則係同案被告丁○○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其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游天福及少年喻○原先索討債務之犯意所及,亦與其等對於甲○○及其車輛施以暴力手段無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前述暴力行為,並致甲○○、己○○不能抗拒,而取走己○○之皮包1只,即有未洽。
三、同案被告戊○○並未參與施用暴力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討論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把風行為,或其他提供助力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同案被告戊○○雖供承其於事發當時在場,惟始終供稱僅單
純在旁目睹,並無行為參與或共同犯罪之意(見少連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89至95頁,少調501卷第110頁背面至120頁,審訴卷第36頁背面、第65、67頁,另案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201至210頁,另案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
㈡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指證當日係因被告乙○○聲稱
甲○○欠款不還,而上前砸車逼債,事前並未規劃準備或討論分工,同案被告戊○○雖在現場,但未動手砸車,亦未於被告乙○○表示要向甲○○討債時,作何意思表示,並稱:「(當時分別有何動作?)乙○○去找那個男生理論,他說是當事人,那個男的坐在駕駛座那邊,我不知道乙○○有無打他,我們在另一邊,我拿木棒砸車,游天福也是砸車,戊○○站在後面做什麼我不知道,丙○也是砸車」、「(問:戊○○站在後面是否可以幫你們看一下有無其他人過來?)沒有」、「(問:不然他站在那邊做什麼,你們動手而他不動手?)我也不曉得」、「(問:拿包包是你自己臨時決定的嗎?)是」、「(問:事前有無告訴其他人說你想要拿包包?)沒有」、「(問:戊○○聽到後有無表示任何意思?)沒有」、「丙○、游天福、我都在副駕駛座的附近,乙○○在駕駛座那邊」「(問:戊○○在何處?)在車後方,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喻○證稱同案被告戊○○只是在旁走來走去,嗣見其受傷時,即先以機車搭載就醫(詳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天福則證稱其印象中,同案被告戊○○雖全程在旁,但在其撿拾石塊及砸車時,並未見到同案被告戊○○立於何處等語相符(見另案原審卷一第202至20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亦稱當天有約3、4人,由被告乙○○
動手毆打,另同案被告丁○○、游天福破壞車輛,同案被告丁○○並動手搶走己○○之皮包,而未提及同案被告戊○○有何參與情事,並敘明其對同案被告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做了什麼等語(見少調501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少連偵字卷第100、101頁,審訴卷第6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己○○並證稱當時確實只見到3人,1人動手毆打甲○○,2人敲打車輛,其中1人嗣後並搶走其皮包,此外,並未見到該3人有與其他人對話,或召喚他人加入之情形,更敘明對於同案被告戊○○沒有印象,同案被告戊○○也沒有對其做什麼事等語在卷(見少調501卷第33至34頁、少連偵字卷第100至101頁、審訴卷第6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戊○○辯稱其當時並未動手參與等語相符。
㈣至於被告乙○○雖曾供稱有向同案被告丁○○、游天福、戊
○○及少年喻○表示對方欠錢,且同案被告戊○○確有在場云云,然亦表示「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涉嫌人戊○○所作何事」(見少連偵字卷第14至15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6日鑑驗書則係檢出與被告乙○○相符之DNA型別,甲○○車輛照片則為被告丁○○、游天福施以暴力行為之結果,均不足為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參與犯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固不以居於犯罪支配位置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必要,而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倘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然此仍以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本件同案被告戊○○係於被害人到場之前,即與被告乙○○等人相約在前開地點觀看夜景並聊天、聽音樂,同時在場者尚有綽號「文冬」、「薯條」、「小Q」、「貝貝」等人,此後雖經被告乙○○為逼討債務之主張,然同案被告戊○○既未參與施用暴力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討論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把風行為,或其他提供助力情形,縱經被告乙○○告知對方欠債不還,有意向其討債,並見被告乙○○拆卸車牌而得以推知涉及不法行為,亦難以其知悉後未立即離去之消極行為,認定有何共犯故意。況以同案被告戊○○當時尚未滿19歲(詳其年籍資料記載),實難期有不顧現場多數為其友人,自行離開現場,以杜絕嫌疑之決斷能力。難認同案被告戊○○有何負責把風之舉。
四、至被告乙○○辯稱其僅有毆打甲○○,並未要求甲○○交出財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己○○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前後一致,且對於被告乙○○要求甲○○交出財物等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甲○○、己○○與被告乙○○素無怨隙,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況證人甲○○、己○○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並參被告乙○○已自承係欲向甲○○討債,既係為討債,毆打債務人後,要求其交出財物,以清償債務,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甲○○、己○○之前開證述,自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朋分同案被告丁○○搶得之己○○之財物,然己○○遭搶財物係同案被告丁○○自行決意搶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乙○○是否朋分財物,亦僅涉及財產犯罪後之贓物處理,無礙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其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及少年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惟被告乙○○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及少年喻○,共同對甲○○施以暴力行為,欲使甲○○當場交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尚難認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又同案被告丁○○於前開衝突過程中,臨時起意,趁己○○坐在車內未及防備之際,搶走皮包,隨即離去之行為,並不在彼等原先認知要甲○○交付財物之逼討債務決意範圍內,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之搶奪犯行,亦難認與未有此一犯罪認識之被告乙○○有何共犯關係存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前述暴力行為,並致甲○○、己○○不能抗拒,而取走己○○之皮包1只,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喻○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與少年喻○共犯強制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著手強制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經查證,即認定
甲○○積欠其債務,即與同案被告丁○○、游天福及少年喻○等人,於夜間檢拾棍棒、石塊暴力砸車討債,欲使甲○○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心理及財產損失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於犯後逃避司法之訴追,自案發後逾
9年始到案接受審判,難認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飲料公司之送貨員及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手套1雙係市面廣見之,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被告乙○○必乏任何痛感之生,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犯罪者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且該雙手套係被告乙○○平日工作使用之物,於事發時僅配載其中1隻,以其所述並非特意購入首度使用等情形觀之,尚難以DNA型別鑑定之採驗結果,認定當日配載情形,詰之證人甲○○、己○○亦均無法特定乙○○當時之手套使用情形為左手或右手,是本院斟酌該手套1雙並非違禁物性質,為免日後執行時無法特定之困難,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收。另用以砸車之棍棒、石塊等物,則為同案被告丁○○、游天福現場撿拾使用後隨即丟棄之物,並非彼等與共犯所有之物,亦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3.同案被告丁○○所搶走被害人己○○的包包及其內容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涉搶奪罪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乙○○所涉之強制未遂罪無涉,被告乙○○事後雖曾獲得部分物品或金錢,至多僅得認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情形,並非可認係被告乙○○所涉強制未遂罪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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