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魁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87號、105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偉魁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含有毒品成分,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接獲 張宗勇 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曾偉魁答應販售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碰面交易,然並未約定交易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曾偉魁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並進入205號房內欲與張宗勇進行毒品交易,在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曾偉魁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接獲張宗勇之電話而相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見面,且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與張宗勇是當兵時學長、學弟關係,因張宗勇打電話來說有其他當兵的學長退伍,要在峇里島汽車旅館開毒趴,其才會前往;但張宗勇並沒有要其帶毒品過去,是怕毒品放在家裡會被小孩誤食,才會帶出門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友人陳文良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獨自進入該旅館之205號房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經員警在陳文良所駕駛車輛附近之電線桿旁,發現被告攜帶前往之咖啡包54包、結晶顆粒6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陳文良證述確實。又被告自承上開咖啡包54包及結晶顆粒6包,為其所有。送驗後,經鑑定機關認其中4包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餘50包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結晶顆粒6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81頁、第88頁及背面)。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員警 黃再輝 於偵訊時證稱:105年8月11日是張
宗勇到派出所內,說0000-000000門號是販賣毒品的號碼,張宗勇同意撥打上開電話跟對方約交易,之後張宗勇說已經約好交易地點,時間是當天晚上,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咖啡包,但沒有說數量、金額;當晚就由所長、副所長、其與另外一位同事、被告一同前往旅館房間等候,被告獨自上來說要找朋友,其開門後,被告覺得怪怪得想下樓,其就表明身分,由副所長盤查被告等語(見偵19287卷第68頁)、證人張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綽號 阿南 之友人問其有無認識可以買毒品咖啡包的,其就問被告,被告說有,後來就由阿南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碰面交易,阿南有說他與被告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其有跟被告說阿南想要買毒品飲料包、愷他命和笑氣,被告有說會帶過去;其有跟警察說被告有販賣毒品,警察請其幫忙聯絡被告,但因為自己沒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察就說看有沒有朋友在用二級的;其後來有跟警察說被告與阿南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均證稱本案係以購買毒品為由而邀約被告見面。
㈢證人張宗勇雖證稱係由綽號阿南之友人負責聯繫,惟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被查獲當天是接到張宗勇的電話,說是其他當兵學長退伍要開毒趴,問其要不要去,其就去了;都是張宗勇與其聯絡,完全不曉得有叫阿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即供稱係張宗勇與被告聯繫,未有綽號阿南之人。而被告於本案係因接獲上開電話而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始為警查獲,其印象當甚為深刻,且此與員警黃再輝所述係由張宗勇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之情節互核一致,應屬可採。證人張宗勇雖推稱是綽號阿南之人所邀約,然此或係基於當庭面對被告之壓力,或為避免己身利害關係所為。縱使此部分所有隱瞞、保留,尚不得據此認定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仍應採酌其他事證以為憑斷。而自證人張宗勇證述內容仍可知悉,被告係為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此部分與證人黃再輝證稱本案係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告約出來見面之情節相符,亦合於一般誘捕偵查之實務作法,應屬可信。此外,本案被告確有攜帶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遠超出一般為個人施用目的而隨身攜帶之數量,應認本案係由張宗勇撥打電話給被告,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為由,邀約被告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
㈣據證人張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跟被告說要買的
毒品有毒品飲料包、愷他命,還有講到笑氣,被告說他會帶毒品飲料包及愷他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黃再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張宗勇同意要撥打電話約被告出來,之後說已經約好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是愷他命、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為員警查獲而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4包、愷他命6包,均係為販賣之目的而攜帶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接到電話要去峇里島汽車旅館
205號房找朋友聊天,怕毒品放在家裡被誤食,才會帶在身上,沒有要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張宗勇打電話約在上址見面,並要其帶20包毒品咖啡包過去,張宗勇要用成本價向其購買,其才會帶過去,打算用原價賣給張宗勇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張宗勇在電話裡說有當兵的學長回來,要其帶毒品過去峇里島汽車旅館,其就帶扣案毒品過去,但張宗勇並未要求提供毒品給他們,其帶毒品過去是要自己吸食(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於審理時又改稱:
張宗勇說當兵的學長要在峇里島汽車旅館開毒趴,問其要不要過去,其就去了;張宗勇並沒有要其帶毒品過去,也沒有提到有人要買毒品;其擔心毒品放在家裡被小孩誤食,所以才帶去峇里島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就攜帶毒品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之原因,前稱怕家人誤食,嗣改稱是要以原價賣給張宗勇,後又改稱要帶去峇里島汽車旅館自己吸食。是其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㈡被告雖辯稱是張宗勇邀約與當兵的友人見面、開毒趴而前往
峇里島汽車旅館,惟據張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被告約在峇里島汽車旅館開毒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再據證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11日晚上8點多有開車載被告到峇里島汽車旅館,被告說去一下子而已,但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有帶1個小手提袋,問其有沒有東西可以裝,其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小手提袋裡放了什麼,被告下車時說要寄放在其手提包內,其沒有拒絕;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其就將車停在門口等被告;後來想到很多人會在附近做毒品交易,其覺得被告寄放的包包裡可能有違禁品,其擔心自己受罰,才將該包包拿到旁邊的電線桿旁放著,怕自己受到連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可見被告向陳文良表示只要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一下子,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陳文良並未離去,而是將車停在旅館門口等候,堪認被告確無久留之意,是其辯稱要前往汽車旅館找朋友聊天、開毒趴等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南或
張宗勇間有任何買賣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協議,且除證人張宗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惟現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獲不法,已甚少於通話中談及毒品之種類或欲購買毒品之意旨,更鮮少會在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而多是依照雙方之默契而相約見面後,再行洽談交易之內容。而販毒者應允碰面交易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縱尚未談及交易之細節,仍不影響其已著手接洽販賣之事實。又證人張宗勇就本案係由其本人或「阿南」邀約被告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其所述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張宗勇所述,其有撥打被告之電話表示「阿南」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向員警檢舉被告即將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交易。再依證人黃再輝於偵訊時所述,當時張宗勇表示願意打電話約被告出來交易,經張宗勇表示已經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才前往埋伏,並確實於當日晚間查獲被告攜帶大量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其2人就邀約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互核一致。是證人張宗勇所述,已有證人黃再輝之證詞及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係在接獲電話後,即應允販賣而攜帶毒品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準備進行交易。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刑責甚重,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毒品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張宗勇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曾為軍中同袍,則被告苟無得利,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允為出售並攜帶大量毒品前往會面,是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謀利之意圖。又被告雖搭乘陳文良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惟證人陳文良供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前往之目的,是被告下車後,其才開始懷疑被告可能有攜帶違禁品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陳文良並不知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陳稱陳文良知悉其有攜帶毒品,惟已難以被告反覆不一之陳述,逕認陳文良知情而參與。且陳文良非無可能是因被告抵達目的地後,卻有意將所攜帶之小提袋留下,而先行進入汽車旅館內查看,因而懷疑被告前往之目的不單純。是尚難逕認陳文良自始知悉被告有攜帶毒品仍允為駕車搭載。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陳文良為本案共犯或幫助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攜帶扣案毒品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查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MAPB)、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一經張宗勇聯繫即應允進行交易,並於同日晚晚攜帶扣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應認其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因員警已接獲情資並誘捕埋伏而暴露犯罪事證。而被告既基於販賣之意思,與張宗勇接洽交易而允諾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供看貨,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著手於販賣而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販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歷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猶圖以販賣毒品而謀利,實不足取,幸而本案旋即為警查獲而防堵毒品流通,並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扣案毒品非屬高純度類型、各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犯後態度、無毒品犯罪前科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屬法律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於本案用於與張宗勇聯繫而供犯罪所用,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MAPB)、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毛重共計│││38.53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驗餘毛重共計575.6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毛重共計4.9269公克)。│├──┼──────────────────────────────┤│3│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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