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弘
蔡智宇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將位在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段○○○○○號及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 彭國倉 (另案通緝中)整地,分別於102年11月2日、102年11月5日與彭國倉簽立同意書及整地合約書,並由告訴人 黃建碩 (原名 黃福祥 )、 黃福青 負責開挖及載運等作業,然系爭土地因未經核准擅自回填營建剩餘土石使用、堆置回填土方整地使用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103年間先後遭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3萬元,因彭國倉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㈠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洽談系爭土地後續處理事宜,為取得賠償並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用,乃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和解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由不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陳冠良(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數人在旁,並由甲○○擅打和解書(和解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㈡嗣於甲○○離去後,被告丁○○、丙○○等人復自上址「85度C咖啡店」,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道下之「7-11便利超商」,繼續洽談後續處理事宜,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200萬元、300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告訴人簽立後即交由被告丁○○、丙○○收執;㈢嗣為確保告訴人能依約於翌(12)日先給付20萬元,被告丁○○、丙○○等人復自上址「7-11便利超商」,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歡樂汽車旅館」,復通知甲○○到場另擅打和解書(和解金額為200萬元、300萬元);㈣於翌(12)日6時許,被告丁○○、丙○○等人復自上址「歡樂汽車旅館」,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區○○里00○0號之告訴人友人乙○○住處,命告訴人向乙○○商借現金20萬元,經乙○○提領現金20萬元交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現金20萬元交與被告丁○○、丙○○收執後始離去。被告丁○○、丙○○即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黃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意書及整地合約書、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30006082號裁定書、103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0306858號函、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歡樂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店」、「7-11便利商店」及證人乙○○住處之GOOGLEMAP、「85度C咖啡店」、「7-11便利商店」之GOOGLEMAP及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2月3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090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4年5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之「85度C咖啡店」,洽談系爭土地被傾倒廢土的問題,告訴人並因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4年5月11日係告訴人約我和被告丙○○談論關於系爭土地遭裁罰一事,我和丙○○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前開「85度C咖啡店」,告訴人當場承認其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一事,並表示願意賠償我受之損失,故由甲○○負責將我們的和解內容繕打出來,而前開「85度
C咖啡店」約晚上11時30分要打烊,告訴人就帶我們去八德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將和解書列印出來,並由我及告訴人簽署,和解金額為20萬元及30萬元,告訴人另簽了
3張面額分別為20萬、30萬、及不清楚金額之本票,於要離開「7-11便利商店」之際,告訴人表示可以向一個股東拿到現金20萬給付給我,告訴人就帶我們去找該名股東,就是乙○○,但乙○○的家門是關著的,且有狗在叫,告訴人說因為乙○○明天早上8點就會跑走了,所以要早上6點去股東家,所以就帶我們先去旅館休息,入住後,告訴人突然表示還要再開一張金額比較高的和解書要給股東看,故請甲○○到旅館來繕打和解書後請人列印,告訴人要求我對其中一份和解書簽名蓋章,該份和解書則由告訴人拿走,另一份空白的和解書則當場撕掉,隔天約早上5點半時大家就開車去找乙○○,其後乙○○請他老婆去銀行領錢,乙○○亦有帶我們去找黃福青、彭國倉及他們使用的機具,但只有找到機具沒有找到人,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離開,我也沒有使用語言或行為限制告訴人的自由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主動要我去「85度C咖啡店」,後來告訴人表示要賠償,被告丁○○則與告訴人和解,而在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有自己跑去新屋派出所旁邊的檳榔攤買檳榔,在去「7-11便利商店」前,告訴人表示先帶我去堂哥即黃福青家,但去時只有告訴人的嫂子在家,後來又回到「85度C咖啡店」,在「85度C咖啡店」甲○○就已經將和解書擬好,接著告訴人表示要去列印,兩台車一起去,我開車載告訴人,車上還有丁○○、陳冠良,另一台車是業務,到「7-11便利商店」列印完後,我們在那簽和解書、本票,後來告訴人表示肚子餓,我就買了泡麵請告訴人吃,吃完後,我就跟告訴人說載他回去,看明天約幾點,告訴人表示現在凌晨3、4點,不如找地方休息,就帶我去汽車旅館,那間汽車旅館在衛星導航上連路都沒有,我根本不會去,且在旅館房間時,我還要求服務人員送礦泉水進來,還問有沒有腳底按摩,若我們有打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自由,告訴人怎麼沒呼救?甚至隔天還帶我們去股東即乙○○那拿錢?到乙○○家後,乙○○也說他認了,他願意賠償我們這筆錢,就叫他太太去領錢,若我們有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乙○○的太太去領錢時為何不報警?且當時我到股東家門外抽菸,告訴人和乙○○在家聊天,被告丁○○在車上等,我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前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彭國倉整地
,分別於102年11月2日、102年11月5日與彭國倉簽立同意書及整地合約書,並由告訴人黃建碩、黃福青負責開挖及載運等作業,然系爭土地因未經核准擅自回填營建剩餘土石使用、堆置回填土方整地使用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
103年間先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12萬元及1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供陳在卷,且有同意書、整地合約、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30006082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0306858號函(見偵查卷第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丁○○及告訴人曾於104年5月12日分別簽立總和解金額為50萬元及500萬元之和解書乙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61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碩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5月11日晚間
7時許,我原本要約被告丁○○至新屋區之「85度C咖啡店」談處理系爭土地之後續事宜,不小心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後來我又再打給被告丁○○,並與他們約在新屋區的「85度C咖啡店」見面討論,我們在「85度C咖啡店」討論到104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雙方談不攏,被告丙○○就說給我兩條路走,第一是以1,000多萬和解,另一則是跟他走,到他公司去處理,前後就5個人圍著我叫我上車,車上被告丙○○用拳頭槌我胸部,還要我簽1,000多萬之本票來處理,還恐嚇我說如果不處理要現場處理我,車子一直繞來繞去,期間停在桃園市○○區○○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我先簽了一式3份之和解書及3張本票金額不詳,本來答應簽完本票就要放我回家,事後又反悔,叫我趕快把錢給他,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乙○○,但他沒接電話,然後被告丙○○就直接載我去乙○○家,因為乙○○家中飼養的小狗不停的叫,且看現場有攝影機,被告丙○○就叫我上車,後來就去「歡樂汽車旅館」,被告說剛才在「7-11便利商店」簽的和解書及本票寫得太潦草,要重新打,叫我先休息,約104年5月12日凌晨5時20分許時,被告丙○○就叫我把重新打好的和解書及本票重新蓋手印,且說蓋完手印後就領錢給他,被告丙○○說要簽好才能讓我走,當時房間內的人都圍著我,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下該和解書及面額不詳的本票3張,簽完後我們就出發前往我朋友乙○○的家,乙○○開門時,我就跟乙○○說我被人挾持身上沒錢給人,所以無法離開,要跟他借20萬元,乙○○說他沒那麼多現金要去郵局領,但郵局沒那麼早開,被告丙○○就叫身旁不明男子陪同我進去乙○○家中等待,乙○○領好錢回家後,被告丁○○就進入乙○○家中把20萬元拿走,且要我帶他去黃福青住處,並問我怪手放在哪裡,我就帶他去黃福青老家,沒發現黃福青,就讓我自行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於104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於104年
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屋「85度C咖啡店」是我與被告丁○○第3次見面,當時是被告丁○○約我,那邊好多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丁○○說把事情交給他姪子也就是被告丙○○處理,被告丙○○跟我說給我3種選擇,第一是我全部出1,600萬元,另一是我自己出6、700萬元,第三就是跟他上車,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們就團團圍住我,約有5個人,所以我只好跟他們上車,被告丙○○還有在車上搥我,因為被告丁○○想跟我拿錢,還曾經載我到乙○○家,因為該處有監視器,所以到「歡樂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我們又重寫一份和解書與本票,我總共簽了很多張和解書,其中1張之金額是200萬元及300萬元,不過此和解書我只拿到影本,說是要拿給股東彭國倉及黃福青看的,要他們再拿錢給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說要簽和解書及本票才放我走,所以我才簽,我簽完後早上6點許,他們就載我到乙○○家拿現金,乙○○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我有坐乙○○的車要去找黃福青及黃福青放怪手的地方,但是沒有找到,最後放我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於105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104年5月11日是被告丁○○、丙○○一直約我,當時被告丙○○跟我說,如果沒有拿5、60
0萬元處理,不然人就跟他走,因為我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跟他走,當時會○○○區○○道之「7-11便利商店」是被告丙○○選的,說要在那邊簽本票及和解書,後來還有先去乙○○的家,但當時凌晨2點多,因為乙○○家的狗在叫,而且乙○○沒有出來應門,所以後來才去「歡樂汽車旅館」,而因為在「7-11便利商店」簽的和解書及本票太潦草,所以到「歡樂汽車旅館」用電腦重打1份,在汽車旅館內簽2份,1份和解金額是50萬元,1份和解金額是500萬元,幫他們打字那位說500萬元是玩遊戲,說我可以拿和解書回去跟股東說我有付那麼多錢,自己就可以不用付那麼多錢,後來我有把和解書拿給黃福青看,但黃福青說不關他的事云云(見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黃建碩對於10
4年5月11日當日究竟係何人主動邀約見面,先稱係其主動約被告2人見面,然其後又改稱係被告2人主動邀約,前後所述不一。又對於被告丙○○在「85度C咖啡店」之陳述內容,先稱被告丙○○表示要給其2種選擇,其一為賠償被告丁○○1,000多萬元,或是到被告丙○○的公司處理;其後又改稱被告丙○○表示要給其3種選擇,其一為賠償被告丁○○1,600多萬元,另一則為被告丁○○6、700萬元,第
3種選擇則是跟被告丙○○上車;嗣則稱被告丙○○要求其賠償被告丁○○5、600萬元或是跟被告丙○○走,其證詞反覆不一,且倘被告丙○○曾限制證人黃建碩之人身自由且要脅證人黃建碩要賠償被告丁○○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則何以被告丁○○與證人黃建碩會先以和解金總額50萬元達成和解,甚至於104年5月12日證人黃建碩僅給付20萬元時,即先將證人黃建碩釋放,此情實屬可疑。再者證人黃建碩就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於警詢時僅提及因其在「7-11便利商店」簽立之和解書即本票字跡潦草,故在「歡樂汽車旅館」另以電腦重新繕打後簽名蓋印,並未提及有另簽立和解金總額為500萬元之和解書,以及簽立500萬元和解書之目的,卻於偵訊時初次提及另有簽立和解金總額為500萬元之和解書,衡情,500萬元之金額甚鉅,倘證人黃建碩係遭脅迫簽立前開和解書,該和解書影響其權益甚大,何以於案發後之3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一事卻隻字未提,有違常情。另證人黃建碩於警詢時稱,其去到乙○○家門口後,乙○○開門時,其就稱其遭人挾持,需向乙○○借款始得脫身,乙○○因為沒那麼多現金還去郵局領云云,倘證人黃建碩當時確曾告知乙○○其遭人挾持等節,則乙○○何以未趁去郵局領錢之際,報警處理,以協助證人黃建碩脫身,反去領款交付予被告丁○○,實不合常理。況一般正常智識者,倘有剝奪或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未免其犯行遭他人發覺,多半會選擇無監視錄影器之偏僻地點,而非選擇85度C咖啡店及7-11便利商店,來往消費者眾多,甚且多半於店內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之公共場所,是證人黃建碩稱被告2人在85度C咖啡店及7-11便利商店對其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即與事理不符。且85度C及7-11便利商店係公共場所,為一開放之空間,往來消費者甚多,證人黃建碩有諸多之求救機會,倘被告2人確實有剝奪證人黃建碩之行為,證人黃建碩何以不求救或逃跑,實啟人疑竇。況證人黃建碩於偵訊時自承其當時有妄想症,核與桃園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載告訴人有妄想、幻覺、自言自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
6頁),可知證人黃建碩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會有妄想、幻覺之情形,是證人黃建碩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是證人黃建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帶著兩名男子進門就
問我說有沒有現金20萬可以借,我說目前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郵局開門才能去領,當時告訴人就與一名男子坐在我家客廳裡面等待休息,另一名男子則走路屋外,約當天早上9時我領錢回來,將錢拿給告訴人,被告丁○○就進入我家,告訴人就向我介紹被告丁○○,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拿
1張本票,我問告訴人那是什麼?告訴人說現金20萬要還被告丁○○,被告丁○○開1張本票20萬給他,嗣告訴人叫我開車載他回他新屋區老家,被告丁○○及另兩名男子各開一台車、跟我車後面,到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之老家,兩輛車就離開現場,當時看不出來告訴人有遭脅迫或控制行動自由云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另兩名男子進入我家,後來被告丁○○因為要拿錢亦有進入我家,告訴人有跟我介紹被告丁○○,在我去郵局領錢期間,只有一名男子與告訴人一起在我家等待,告訴人是在被告丁○○拿錢離開我家後,請我載他回家,在車上才跟我說因為工程問題沒有處理好,被告丁○○找人向告訴人拿錢,告訴人說被對方抓去,一開始是在新屋派出所對面「85度C咖啡店」,之後被押上車帶到汽車旅館,因為身上沒錢,所以無法離開,且我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丁○○有簽本票的問題,告訴人說他簽1張30萬,另1張20萬,好像有1張500萬,當場好像有撕掉1張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進來的時候還有2個人跟他一起進來,他說他們是朋友,沒有說他有被挾持,手腳、身體也沒有被那兩個人抓住,在我家時,告訴人和那兩個人有在聊天,沒有發生爭執,在我離開家去領錢之前,我和告訴人可以有機會獨處,也可以在一起講話,告訴人在我家可以走來走去的,我把錢領回來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丁○○拿一張本票,我有問告訴人那是什麼,告訴人說那是本票,說錢給被告丁○○,被告丁○○會把本票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說本票是誰開的,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簽發本票,後來被告丁○○及另一個人走了以後,告訴人在我家跟我說昨天晚上被剛才那幾個人抓去,他說他被抓到「85度
C咖啡店」,然後到汽車旅館整晚沒睡,告訴人跟我說那些話的時候只有我及告訴人在家,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真的遭被告丁○○強制抓走,或是告訴人自己同意跟他們去處理債務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至背面、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乙○○對於告訴人係在何時告知其遭被告2人挾持之事,先稱係在載告訴人返家的車上,其後又改稱係在證人乙○○家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黃建碩於警詢時稱其一進證人乙○○家門即告知證人乙○○其遭人挾持等節不符;且證人乙○○係因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則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證人乙○○,其遭被告2人挾持一事,係屬案件之重要關鍵事項,倘告訴人確曾告知證人乙○○其遭挾持之事,證人乙○○自無可能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此事,反稱當下看不出告訴人有遭脅迫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證人乙○○其遭被告2人挾持一事,自非無疑。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先稱告訴人說20萬元還給被告丁○○後,被告丁○○會開一張面額為20萬元的本票給他;於偵訊時改稱其知悉告訴人有簽發本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交錢的當場好像有撕掉其中1張;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告訴人沒有告知其簽發本票之事,證人乙○○對於是否知悉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依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乙○○家中均無遭脅迫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甚且告訴人還有機會與證人乙○○私底下獨處,是倘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7-11便利商店」及「歡樂汽車旅館」確有遭被告2人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其在證人乙○○家中有甚多機會可向證人乙○○求救,然依證人乙○○所述,告訴人卻遲至被告2人離去時,在證人乙○○家中,或證人乙○○駕車載其返家時,在證人乙○○車上,始告知證人乙○○其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實有違常情。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然由證人黃建碩及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有瑕疵,自不能徒憑此有疑之證述,遽入人於罪。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丁○○及告訴人在「85度C咖
啡店」已有共識,我在旁邊依雙方所談條件擬和解書,後來我就離開,嗣陳冠良叫我回去,說要修改和解內容,我就去一間汽車旅館跟他們會合,當時告訴人要求打另一份和解書等語;於105年1月15日偵訊時稱:陳冠良找我打和解書,在「85度C咖啡店」打的是被告丁○○及告訴人間的和解書,我打完後就離開了,後來又接到陳冠良的電話,說告訴人要求打另一份和解書,告訴人說的金額比較大,約有500、
600萬元,因為告訴人說他不想負全部的責任等語;於105年2月25日偵訊時稱:在「85度C咖啡店」時,被告丁○○及告訴人就和解內容已經協商好了,我打完和解書,經雙方確認,就離開了,後來因為告訴人要求要寫另一張和解書,說要給他股東看,把金額提高,跟股東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第159頁、第203頁)。證人甲○○對於簽立和解書之過程均稱在「85度C咖啡店」時,被告丁○○及告訴人均已就和解條件達成協議,其則依照被告丁○○及告訴人之協議內容,草擬和解書,又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再次簽立和解金額較大之和解書等語,且核與被告丁○○及丙○○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丁○○、丙○○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丁○○在「85度C咖啡店」已談妥和解內容,且被告丁○○辯稱在「歡樂汽車旅館」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開1張金額較高的和解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2月3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
090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其中雖載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至院初診,經診斷為其他特定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病(見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且證人黃福青證稱:告訴人好像瘋掉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然證人黃福青之證述僅得證明告訴人之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時開始精神狀態不佳,而告訴人之前開病歷資料僅得證告訴人患有前開精神疾病,而無法證明係何時患病,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前開精神疾病,僅係未就醫,甚或係至他院就醫,而於104年7月28日始初次至桃園醫院就醫,故難僅因證人黃福青之證述及前開病歷資料即認告訴人之前開精神疾病係被告2人所致,遑論依此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況查器質性精神障礙(Organicpsychosis)是指各種腦器質性精神病、軀體疾病和中毒引起的可逆性或不可逆性腦功能損害時所致的精神障礙,包括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軀體疾病所致精神障礙(即症狀性精神病)和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即中毒性精神障礙),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指人在經歷過性侵害、戰爭、交通事故等創傷事件後產生的精神疾病不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縱使證人乙○○及被告2人均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亦難認告訴人之於案發後遭診斷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病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關聯,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又觀諸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雖曾向被告丙○○表示「我真的被您們嚇的生不如死」、「跟2015年5月12日凌晨一樣,又要把我強行壓走,不然就要處理我要幹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至第
120頁),然細譯其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前開所述瑕疵,且被告丙○○均要告訴人「不要亂講」、「到警察局再說」等語,並未坦承告訴人之指述,是自不得依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
2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㈦另「85度C咖啡店」、「7-11便利商店」、「歡樂汽車旅館
」之GOOGLEMAP至多僅得證明前開地點之相對位置,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㈧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除告訴
人前開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指述外,他項證據均不足補強「被告2人曾於前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待證事實,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2人之被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