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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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張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152,158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4,993元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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