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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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王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王梅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洪瑛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之車輛車頭碰撞告訴人之車輛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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