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水蔡石吟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50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172,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