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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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台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喻台魁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10萬元,然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喻台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所竊現金僅新臺幣(下同)130元,數額不高,及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1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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