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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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穎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穎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竊盜現金新台幣(下同)20元,犯罪所得非豐、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本院通緝後,於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2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陳穎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漢於民國110年12月底,積欠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樂茶飲料店」老闆 韓玉萍 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自111年1月3日起,在該飲料店擔任工作人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55分,陳穎漢準備下班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購買飲料35元,支付50元硬幣1枚,自行找零錢15元之機會,趁機竊取收銀機內零錢20元。嗣因韓玉萍發現零錢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韓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穎漢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1月5日16時55分,購買飲料35元,支付50元硬幣1枚,自行找零錢15元等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韓玉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收銀機上下欄各有4格,上欄3格自左至右是放紙鈔,第4格是放備用零錢。下欄4格自左至右是放50元、10元、5元、1元硬幣。2、被告左手將支付飲料的50元硬幣1枚放在收銀機下欄第1格後,左手自下欄第2、3格拿10元、5元硬幣各1枚之際,右手同時自上欄第4格,拿了20元。3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左手將零錢放入收銀機下欄第1格後,左手自下欄第2、3格拿零錢之際,右手同時自上欄第4格拿零錢等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被告於110年12月底,積欠告訴人1萬元,於111年1月3日起,在飲料店擔任工作人員。2、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自行離職,未讀取告訴人傳送之訊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