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1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壹桶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路邊,吸食強力膠
,嗣為員警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明定。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1桶、
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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