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政宏選任辯護人黃子峻律師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政宏因其友人 蔡宗穎高文賢李宜龍 間,於民國101年
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停車糾紛,周政宏與蔡宗穎、 吳嘉維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遂共同前往李宜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理論,經蔡宗穎當場指認李宜龍即之前與其發生停車糾紛之人後,周政宏與蔡宗穎、吳嘉維及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即分持木棍、短刀欲追打李宜龍,李宜龍見狀遂躲進住處並關上大門,詎周政宏、蔡宗穎、吳嘉維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分持木棍敲破李宜龍上開住處房屋大門、窗戶之玻璃(所涉毀損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而周政宏明知上開房屋乃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點火引燃其自備之信號彈1枚後,朝李宜龍上開房屋丟擲,致起火燃燒,火勢並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蔓延,致使該屋內客廳之電視、電風扇及部分用品燒燬及該屋之廚房、廁所及房間之牆壁等處均燻黑,惟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鄰人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員警至火警現場扣得信號彈殘骸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至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原審卷第104頁、第139頁、第218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98頁、第99頁),核與證人 呂錫然 、李宜龍、 李金鍊 、蔡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39之1頁至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
241頁、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2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30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6頁至第221頁),及信號彈殘骸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穎、吳嘉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丟擲信號彈縱火係出於被動保護自身安全,具有防衛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本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友人之停車糾紛問題,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達成和解,及其放火行為並未釀成嚴重災情,造成人員傷亡,認被告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具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理由容後詳述),堪認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至明。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蔡宗穎、吳嘉維到庭作證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是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點燃信號彈後,並丟擲至上開住宅內,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本件被告年紀尚輕,因其友人蔡宗穎與高文賢、李宜龍間之停車糾紛問題,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除對上開魯莽之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達成和解,與蔡宗穎、吳嘉維連帶賠償其等70萬元,及已給付部分款項乙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及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本件建築物除造成客廳之電視、電風扇及部分用品燒燬及廚房、廁所及房間之牆壁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外,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又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丟擲信號彈縱火,惟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至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枚,業經被告發射用罄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丟擲信號彈係出於被動保護自身安全,具有防衛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亦必須負責家庭生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丟擲信號彈縱火,惟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至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枚,業經被告發射用罄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與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因其友人蔡宗穎與高文賢、李宜龍間之停車糾紛問題,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除對上開魯莽之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和解,與蔡宗穎、吳嘉維連帶賠償其等70萬元,及已給付部分款項,而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表示諒解被告,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以及本件建築物除造成客廳之電視、電風扇及部分用品燒燬及廚房、廁所及房間之牆壁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外,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為由,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固非無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原審以此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似有誤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其友人蔡宗穎與高文賢、李宜龍間之停車糾紛問題,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除對上開魯莽之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達成和解,與蔡宗穎、吳嘉維連帶賠償其等70萬元,及已給付部分款項乙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
2頁),及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本件建築物除造成客廳之電視、電風扇及部分用品燒燬及廚房、廁所及房間之牆壁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外,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又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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