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因其友人 蔡宗穎高文賢李宜龍 間,前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停車糾紛,嗣周政宏遂與蔡宗穎、 吳嘉維 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李宜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理論,經蔡宗穎指認李宜龍為先前與其發生停車糾紛之人後,周政宏、蔡宗穎、吳嘉維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分持木棍、短刀欲追打李宜龍,李宜龍見狀,遂趁機躲進上揭住處屋內並關上大門,詎周政宏、蔡宗穎、吳嘉維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木棍敲破李宜龍上開住處房屋大門、窗戶之玻璃(所涉毀損部分,另行審理),而周政宏明知上開房屋乃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點火引燃其自備之信號彈1枚後朝李宜龍上開房屋丟擲,致起火燃燒,火勢並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蔓延,致使該屋內客廳之電視、電風扇及部分用品燒燬及該屋之廚房、廁所及房間之牆壁等處均燻黑,然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鄰人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警方並至火警現場扣得信號彈殘骸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錫然 、李宜龍、 李金鍊 、蔡宗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6至9頁、第12至15頁、第23至27頁、第40至43頁、第44至47頁、第88至90頁、第139之1至144頁、第172至174頁、第224至228頁、第239至241頁、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2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30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一第70頁、第153至157頁、第176至221頁)附卷可憑,及扣案之信號彈殘骸
1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點燃信號彈後,並丟擲至上開住宅內,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本件被告年紀尚輕,因其友人蔡宗穎與高文賢、李宜龍間之停車糾紛問題,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除對上開魯莽之放火行逕深感懊悔,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和解,與蔡宗穎、吳嘉維連帶賠償渠等70萬元,及已給付部分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表示諒解被告,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以及本件建築物除造成客廳之電視、電風扇及部分用品燒燬及廚房、廁所及房間之牆壁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外,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丟擲信號彈縱火,惟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金鍊、李宜龍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至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枚,業經被告發射用罄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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