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惟恩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聯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側,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向右偏行撞及路旁民宅樑柱,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腕掌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3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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