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固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聲請書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誤將本案確定日期誤載為「97年12月24日」,而本件判決確定日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85號執行卷全卷查明確為「96年12月24日」無訛),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其犯罪時間為97年7月17日某時,顯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8月4日晚上10時21│97年7月17日某時│││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97年度毒偵字548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實├───┼───────────┼───────────┤│審│判決│96年11月30日│97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確定│96年12月24日(聲請書附│98年1月26日│││日期│表誤載為97年12月24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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