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111月10月27日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111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被告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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