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1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士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空氣瓶參瓶、彈丸捌拾肆顆、盒子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士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1日5時18分。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148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於馬

   路上亂射,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朝地面射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玩具空氣槍係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況又朝地面射擊,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瓶3瓶、彈丸84顆及盒子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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