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被告桃園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 陳大魁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自10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本俸薪資,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年9月25日以訴狀及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回復聘任關係。」(本院卷第417頁、第449頁、第48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回復聘任關係」部分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51頁),且原告訴之聲明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而認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