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5號
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莉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均對原告逕行舉發其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2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9年3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到案陳述意見惟未辦理歸責,被告認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明確,乃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罰。原告均不服,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經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2日追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是女性,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男性,名為 許煥祥 ,不應裁罰車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關於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主文係有誤植,故已於109年
8月12日更正後另行寄予原告。另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未向本處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原告所述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起訴時始請求歸責,被告對其所為之原處分裁處是否仍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歷次違規並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受被告裁處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0-92頁)、違規路線圖及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74頁)、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4-98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0-1頁)在卷可稽。
(三)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當日『
09:51:15』即影片時間6秒時,員警騎乘機車在902-DLR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後方,並可見系爭機車之男性騎士配戴之安全帽配帶鬆垂,並未確實於顎下繫緊。『09:51:22』即影片時間13秒時,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駛並於前方路口打方向燈左轉。『09:51:33』即影片時間24秒時,員警按鳴喇叭兩聲,系爭機車駕駛撇頭看向員警並稍做減速,員警舉起左手要求靠邊停車並駛至系爭機車左前方,隨後員警即在路中央迴轉。『09:51:43』時,員警騎乘機車迴轉後即見系爭機車未配合停車稽查,迴轉後在前方車陣不斷按鳴喇叭及鑽竄後,進入路口右轉彎並未使用方向燈。『09:51:51』即影片時間42秒時,系爭機車右轉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再逐漸往右側車道駛回。於『09:51:58』即影片時間49秒時,前方路口為圓形紅燈號誌,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超越停止線並右轉。『09:52:03』即影片時間54秒時,系爭機車右轉彎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時員警將警用蜂鳴器開啟並持續在後追趕。『09:52:10』即影片時間1分1秒時,系爭機車在雙白實線處跨行二車道。『09;52;20』即影片時間1分11秒時,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且同時員警機車遭遇其他慢行之自小客車故被系爭機車拉開距離,員警仍嘗試追趕。『09:52:35』即影片時間1分26秒時,雖員警與系爭機車已有相當距離,仍可見系爭機車在前方紅燈號誌之路口超越停止線並進入銜接路段之外側車道。『09:52:43』即影片時間1分34秒時,因員警駕車駛至路口時仍為圓形紅燈號誌,且路口左右車道已有許多車輛往來通行,員警乃放棄追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頁),亦與卷附採證相片相符(本院卷第64至74頁),堪信系爭機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節均為明確。
(四)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人云云。惟本院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所為舉發(處罰)之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然若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指之「逕行舉發」,則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除非車輛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否則縱使車輛所有人非實際行為人,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又觀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件所涉違規亦均係遭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又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生失權之效果,則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依法即屬有據,是原告至起訴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訴外人所為而欲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此尚不影響被告對車主即原告裁處之合法性。
(五)末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被告前於109年6月18日裁處時,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元。案經原告執該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向本院起訴,本院並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2日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處罰主文有誤,乃重為裁處,除原已記載之罰鍰
1萬500元外,另追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裁罰處分。惟此等事後追列之處分已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至附表編號2至5號之裁決,經核並無違法不當,當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日期│送達日期│卷證頁碼│├──┼──────┼───────┼─────┼────────┼──────┼──────┼───────┼───────┤│1│桃交裁罰字第│109年1月22日│桃園市平鎮│機車駕駛人未依規│罰鍰1萬500│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0、82│││58-DB0000000│9時5○○○區○○路、│定戴安全帽、違反│元,(重為裁│(嗣於109年││、88、94頁│││號││忠孝路口│處罰條例之行為,│處時增加吊扣│8月12日重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駕駛執照6個│裁處)││││││││而逃逸│月)││││├──┼──────┼───────┼─────┼────────┼──────┼──────┼───────┼───────┤│2│桃交裁罰字第│同編號1│同編號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1800元,│109年6月18日│同編號1│本院卷第83、89│││58-DB0000000│││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記違規點數│││、95頁│││號│││紅燈右轉行為、汽│3點│││││││││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桃交裁罰字第│109年1月22日│桃園市平鎮│汽車駕駛人未依規│罰鍰1200元│同編號2│同編號1│本院卷第84、90│││58-DB0000000│9時5○○○區○○路│定使用方向燈││││、96頁│││號││105號對面││││││├──┼──────┼───────┼─────┼────────┼──────┼──────┼───────┼───────┤│4│桃交裁罰字第│同編號3│桃園市平鎮│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罰鍰600元,│同編號2│同編號1│本院卷第85、91│││58-DZ000000○○○區○○路與│行駛│並記違規點數│││、97頁│││號││廣東路口對││1點││││││││面││││││├──┼──────┼───────┼─────┼────────┼──────┼──────┼───────┼───────┤│5│桃交裁罰字第│109年1月22日│桃園市平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1800元,│同編號2│同編號1│本院卷第86、92│││58-DB0000000│9時5○○○區○○路與│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記違規點數│││、98頁│││號││環南路口│闖紅燈│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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