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李儀瑩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9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為警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年8月1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8年8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8年8月31日前繳送;仍逾期不繳送,自108年9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8年9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以108年度交字第69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08年7月18日收受原處分後即致電相對人詢問申訴管道,相對人表示:如對裁決不服,須於30日內準備相關文件送至相對人申訴。抗告人乃於8月8日將申訴書送達相對人,有收文回條可佐證。相對人以108年9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48718號函(下稱108年9月4日函文)維持原處分。抗告人再致電相對人,其承辦人員表示:如不服原處分可至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乃於108年9月3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如相對人自始即告知申訴與行政訴訟均須於30日內完成,抗告人不待申訴結果,直接提訴訟即可。再者,相對人108年9月4日函文表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等文字。如108年8月19日為起訴的最後期限,為何108年9月4日函文還須告知可以提起訴訟的資訊等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的聲請。
三、本院見解: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原處分於108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108年8月8日提出申訴,待收到108年9月4日函文後提起行政訴訟等等。惟原處分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49頁)故相對人已告知救濟途徑,且無告知錯誤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3項規定,無法將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的申訴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相對人108年9月4日函文,其說明二後段只是重申不服原處分的救濟指示,並註明提起行政訴訟的不變期間,不因抗告人申訴而延長,故該函文尚不得作為抗告人未逾期起訴的論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對酒測數據的質疑、員警未提供清水漱口、刑事案件仍上訴審理中等主張,屬實體問題,抗告人既逾越起訴期間,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實體問題即不再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