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4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502號、108年度偵字第282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28
6號、108年度偵字第2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相類罪質詐欺犯行前案紀錄,且僅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0
2號、第28264號、第28286號、第28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歸還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謝○偉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問路或其行動電話沒電,需與朋友聯絡為名借用上開人等之行動電話,致謝○偉等人誤信為真而將渠等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交付,甲○○見得手後,未歸還手機即藉詞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趁隙離開,上開人等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偉、葉○翔、鄧○伯、陳○樺、劉○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68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謝○偉等人,渠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一編號5所示劉○瑄,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109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頁),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遞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之各罪,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劉○瑄、陳○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28264號卷,第65至67頁),是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然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備註││號││││││├─┼──────┼──────┼───────┼────────┼────────┤│1│謝○偉(93年│108年7月29│桃園市桃園區龍│IPhone7Plus,│(參108年度偵字│││0月生,案發│日下午5時20│城二街47巷口附│搭配SIM卡1張│第25502號卷,第│││時為少年)│分│近││7至9頁)│├─┼──────┼──────┼───────┼────────┼────────┤││葉○翔(92年│108年8月16│桃園市楊梅區永│型號不詳,搭配SI│(參108年度偵字││2│0月生,案發│日下午3時11│美路與益新一街│M卡1張│第28286號卷,第│││時為少年)│分許│口││15至17頁)│├─┼──────┼──────┼───────┼────────┼────────┤│3│鄧○伯(94年│108年8月29│桃園市楊梅區楊│小米手機,搭配SI│(參108年度偵字│││0月生,案發│日上午11時5│湖路一段與泰圳│M卡1張│第28894號卷,第│││生為少年)│分許│路路口││21至23頁)│├─┼──────┼──────┼───────┼────────┼────────┤│4│陳○樺(92年│108年9月28│桃園市中壢區中│OPPOR17手機,搭│(參108年度偵字│││0月生,案發│日下午3時許│央東路88號錢櫃│配SIM卡1張及手│第28264號卷,第│││時為少年)││KTV前│機殼│43至47頁)│├─┼──────┼──────┼───────┼────────┼────────┤│5│劉○瑄(97年│108年9月30│桃園市中壢區中│IPhone7Plus,│(參108年度偵字│││0月生,案發│日下午8時許│和路118號墊腳│搭配SIM卡1張│第28264號卷,第│││時為兒童)││石生活館前││37至41頁)│└─┴──────┴──────┴───────┴────────┴────────┘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ne7Plus;搭配SIM卡1張)│○偉│├──┼───────────────┼───────────┤│2│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型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不詳;搭配SIM卡1張)│○翔│├──┼───────────────┼───────────┤│3│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小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搭配SIM卡1張;IMEI:861305│○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手機殼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樺│└──┴───────────────┴───────────┘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7│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瑄│││Plus;IMEI:000000000000000)││├──┼─────────────────┼─────────────┤│2│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OPPOR17│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羅○妹所有陳○樺使用│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之SIM卡1張│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