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廉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廉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297之8巷由逢明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9分許,途經西屯路2段297之8巷與297之8巷12弄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王彩真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97之8巷12弄行駛至該路口,王彩真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逕自左轉駛入王廉富行駛之車道前方,王廉富見狀時雖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王彩真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王彩真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距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王彩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彩真告訴被告林虹攸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