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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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鴻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鴻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孫鴻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鴻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聲場商品陳列架上大被夾4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女加大印花筆管褲1件(價值288元)、不鏽鋼濾杓1組(價值79元)及棕刷1把(價值89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大被夾、不鏽鋼濾杓之商品標籤撕下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得之印花筆管褲則直接穿在身上。嗣其未予結帳上開物品欲離去之際,為該量販店經理 陳欣禎 察覺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鴻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欣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怡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