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文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傑文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傑文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且曾有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為佐,犯嫌重大,且依其戶籍、前科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確有經2次通緝之紀錄,其父親表示家中目前並無供被告居住之空間,雖然其父親另陳述具有替被告尋找獨自租屋處之意願,然均仍屬未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影響社會風氣、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均屬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仍屬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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