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福(原名徐乙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福(原名徐乙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麻將牌壹副(壹佰叁拾陸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8、9行應分別更正記載為「.
.....(賭客業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扣案之麻將牌1副(136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新台幣107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