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佳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判處有期徒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現在監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之刑3年10月及3月,合計4年1月,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月22日。茲受刑人於106年3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2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