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麗卿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李麗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麗卿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 古運輝 偕同配偶 許玉美 同向行走於馬路上之車前狀況,未及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古運輝,李麗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失控持續加速行進,繼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撞擊沿對向車道即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而來,由 石振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衝擊力道過大而產生橫移,致使行駛於「B車」後方,由 卓維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自後撞擊「B車」,李麗卿試圖將「A車」往右拉回至其行向車道時,因拉回角度過大,致「A車」往右偏移,並因而擦撞同向右側停放於文化路由北向南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李麗卿所駕駛之「A車」始停止。古運輝遭撞及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於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不治死亡;石振凱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2.5CM)、左手開放性傷口(1CM)及胸部外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卓維興 則因而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古運輝之配偶許玉美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麗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美、證人即輔佐人 古媛媛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5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12頁、第73-76頁、第101-103頁),且與證人石振凱、卓維星、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徐美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管領人 陳連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文釧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郭錦德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7-19頁、第21-23頁、第26-33頁、第73-76頁、第101-103頁),復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工作傳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歷卡、 吳嘉峻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96號函暨檢附之9655-YS鑑定報告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36號函、李麗卿之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20頁、第25頁、第34-37頁、第44-69頁、第93-94頁、第97-98頁、第109頁、第134-
142頁,104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又被害人古運輝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3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25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38頁、第72頁、第80-86頁、第89-9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即被害人古運輝行走於馬路上之車前狀況,未加以閃避,竟自後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諸白天路況照片(見相字卷第48頁),車禍地點並無人行道,被害人行走於馬路上於法無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撞及行走於馬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此經告訴人許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1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25-126頁),再斟酌被告小學畢業,自承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