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毅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毅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9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前往 洪依瑄 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前,見該處前方1樓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攀爬踰越入內,嗣徒手竊取洪依瑄所有置於2樓主臥室衣櫃內之保險箱1個(內置有護照M本、彌月黃金禮盒2盒、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洪依瑄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洪依瑄住處1樓遭侵入窗戶玻璃處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與檔存江毅豪指紋卡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依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江毅豪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依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江毅豪指紋卡片各1份、刑案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54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捆起來的現金是
1本,應該是10萬元,但伊沒有點,都已經花掉了等語;嗣後又稱:伊也不敢保證只有10萬元,花的時候沒有記等語(
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是自其上開辯解以觀,被告並非對於所竊現金數目有所爭執,而僅憑其未熟記之印象而為陳述;嗣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依瑄表達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參照)後,被告就此即積極表達承認犯罪事實之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再翻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至第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許,旋即發現其住宅內保險箱遭竊並報警處理之情節,斯時距被告竊行既遂之期間歷時未久,且證人即告訴人自始至終所稱失竊之現金數量,均屬一致(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參照,分別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6頁);且依常情,一般人倘在住宅內安置保險箱者,其內之物品對物主或保管之人必有相當之價值、紀念意義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被告就此亦先行自承竊得之物確有彌月黃金禮盒、嗣後並對於竊得護照及彌月黃金禮盒部分,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第5頁);是此類入出國必要之證件及有相當紀念意義之彌月黃金禮盒物既經存放於上開保險箱內,內存物品亦應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熟稔。從而,本件失竊保險箱內尚存之現金數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歷來指、證述既無出入,亦無刻意誤導、或可認其他記憶有誤之情形,復有前揭其餘事證(即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照片54張等)可佐,與被告後來坦承之自白之間,互核亦屬情節相符;自難僅以被告一度無據之辯稱,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併足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告訴人住處前方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居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背面)在卷可佐,該窗戶既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居處內,並著手竊取財物得逞,已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㈡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攀爬踰越未上鎖關閉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居處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於尚在日間之9時至16時許間某時,趁告訴人居處前方窗戶未上鎖,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處之內行竊,且將整個保險箱竊走,內有之財物數量亦非少量,足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均非輕微,是被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伊偵查中否認、說謊,看能不能不要承認拖到執行完出監,且覺得自己的錯要自己去面對、只能跟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非無悛悔之意,但終未與被害人客觀上達成和解或有彌補等情(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之意義,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所載)、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