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加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加雄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段○○○○巷○○弄○○號之 張仁傑 住宅後方,其加蓋後與住宅相連且屬密閉空間之後陽台,見裝設於該後陽台牆壁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下稱「後陽台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踰越「後陽台窗戶」侵入後陽台,再持後陽台上的不詳物品,敲破裝設於後陽台與臥室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下稱「臥室窗戶」)玻璃,繼而自該窗戶踰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黃金、戒指等約5兩、現金新臺幣20,000元、瑞士女用18K金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黃金、戒指等變賣得款,連同竊得之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張仁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交付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第46-4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仁傑、證人即張仁傑之父親 張堃鑫 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賴加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賴加雄於104年1月1日遭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7頁背面、第19-3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張仁傑上開住處之「後陽台窗戶」及「臥室窗戶」,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29-30頁),均含有防盜功能,自均屬於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先踰越「後陽台窗戶」,再持不詳物品敲破「臥室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4年間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1月6日。
⒉被告④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
故意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④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所犯上開「應執行刑A」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進而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漢宗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害人張堃鑫……有竊嫌作案時之影像,想提供予承辦員警以期能早日緝獲竊嫌歸案……經承辦員警返回辦公處檢視由 張民 提供之影像時,犯案之竊嫌並未掩飾自己容貌,又加上承辦員警曾偵辦過此竊嫌案件,對竊嫌有深刻之印象,一眼便認出該竊嫌即為賴加雄。通知被告賴加雄到場詢證,詢問之初被告否認有涉嫌竊盜犯行,經提示被害人提供之監錄影像,被告賴加雄始坦承竊盜犯行。」等節明確,此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在被告供稱本件竊盜犯行前,業已因監錄影像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以毀壞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平日以修車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