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詹長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2日0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長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毒品編號:D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18-19頁、第21-27頁、第55)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如附表編號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吸食器一起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方法,係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35頁),並未有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供述,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疑。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被告就己身施用何種毒品及如何施用等節,應無混淆之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施用毒品之方法,無非係貪圖刑度利益所辯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0年
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柒捌壹伍公│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限公司104年10月6││││克)│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命│/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6頁)│├──┼────┼───────┼─────┼───────┼─────────┤│二│安非他命│壹組││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