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孋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00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饒孋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游組頭 陳淑珍
張淑惠 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入被告饒孋貞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女兒 枋淑倩 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彩金金額
統計表共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游組頭「 張慶輝 」、「陳淑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間某日止,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
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
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無前科,復酌其經營規模、期間長達約4年、
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從事市場攤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被告從事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
、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
、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查被
告警詢中供稱:「大概是100年間開始(詳細時間忘記了)
經營六合彩賭博至104年底,有時候有經營有時候沒有經營
、沒有獲利。」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自己也有簽,實際上
沒有賺到,我輸的錢超過60萬。」等語(見田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頁、106年偵1003號卷第15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另未扣
案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號),被告自 陳業 將該傳真
機註銷(見田警分偵字第1060001754號卷第3頁),且目的
主要係便於影印及傳真簽注單與上手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
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必
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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