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建利
被   告  楊雅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
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3時2分許,駕駛J8-2308
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一段交叉口
往斗六市區方向內側左轉車道,因未注意同向車道上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已於路
口停等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車尾全損。經送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修復,共支出新台幣6萬元。
㈡、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致撞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車
尾,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侵權行為賠償範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或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互不排斥

⒉查系爭車送修粗估數額為64,860元,惟數最後實際維修為
60,000元,工資費用為34,209元,零件費用為25,791元,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表等相關規定進行零件
折舊率計算,零件經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2,957元。惟相關
規定之汽車耐用年限以5年計算折舊與現實狀況脫節,因此
建議採現實狀況之中古車價進行折舊計算。系爭車購入車價
為68.9萬元,依相關中古車價資訊查詢顯示,相同車款之中
古車價為46.5萬元,依此現況為車輛折舊率基準,顯示系爭
車折舊率為0.325【68.9萬元-45.6萬元/68.9萬元】,依
此計算,系爭車經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17,410元【25,791
-(25,791×0.325)】
㈣、原告因系爭車送原廠維修而無交通工具,且依中古車市經驗
,事故車價格跌損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分別請求交通代
步費及車價損失:
⒈代步費部分:原告租屋處至工作地點5公里,並無公車等大
眾公通工具可達,故請求計程車費用單趟250元,上班往返
共500元;而假日須由租屋處返回戶籍地,因非上班日交通
費單趟685元(即租屋處至斗六火車站計程車費300元,斗
六至鶯歌莒光號火車370元,及鶯歌至三峽公車費15元之總
合,由戶籍地返回租屋處亦然)。而依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廠實際留車維修日數上班日15日,非上班日6日(
人廠日期為106年1月4日,完工為同年月24日,故共請求
上班日交通費500元共15日共,7500元(500×15),非上
班日交通費4,110元(685×6),總計交通代步費為
11,610元。
⒉另依據南都汽車斗六廠中古車部門專業鑑定人員說明,系爭
車因事故跌損車價約為60,000元。二者合計71,610元之損害
未獲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損修車費用為60,000元,代步費
11,610元,車價損失60,000元,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
71,61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車子損壞願全部負責,但其它損害不同意,因為損害是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系爭車於路口停等紅燈
時,為被告駕車碰撞車尾,致系爭車車尾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車費用6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
故現照片,原廠車輛維修過程照片光碟,道路交通事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等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
記單、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至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1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34,209元【36,980/64,860×60,000】;零
件:25,791元【27,880/64,860×60,000】(註:原修車費
為64,860元,協商後實際支出60,000元,故依比例計算之。
是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3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月止,按前
揭規定為4年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06元(25,791-23,085=2,706,應
扣除之折舊金額23,085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36,980元,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9,686元。原告雖主張以折
舊率0.325計算全部零件之剩餘價值,惟該計算方式與上述
實務上實行多年之計算方式有違,且未說明學理上之依據,
自非可採。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及車價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額外支出代步費
11,610元及系爭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車價跌損60,000元等
節,均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具未提出任何有關之收
據、鑑定書等證據證明之,僅空言有此損害,自非可信。
又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指因現存
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如因身體受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或因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必須額外增
加支出交通費者為是,惟必以實際上支出為限;而所謂「
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因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之損害,亦即倘若無損害事實發生,即能取得此利益,因
有此事實發生致無利益可得,是為所失利益。然原告既未
能證明原計劃(已定計劃)處分系爭車可獲得多少利益,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必須降低車價,而減少獲益,致受有財
產原應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是原告亦未受有車價跌損
60,000元之消極利益可言,是原告代步費及車價損失共
71,610元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686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
第1年折舊金額:25,791×0.369=9,517
第2年折舊金額:(25,791-9,517)×0.369=6,005
第3年折舊金額:(25,791-95,17-6,005)×0.369=3,789
第4年折舊金額:(25,791-9,517-6,005-3,789)×0.369=
2,391
第5年折舊金額:(25,791-9,517-6,005-3,789-2,391
)×11/12×0.369=1,383
應扣除折舊金額:9,517+6,005+3,789+2,391+1,383=
23,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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