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於民國102年……」至第十三行「詎仍不知悔改,其」等字全部刪除,及倒數第三行「從事性交易」前面增「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之方式」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103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又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網路行動電話,交予綽號二撇之某成年男子,再輾轉提供予應召站成員作為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並使應召站成員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網路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僅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得甚少,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2頁),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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