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琳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琳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易琳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以臉書Messenger將該廣告上所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芳瑜 」之人加為好友,經「許芳瑜」告知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協助收付帳款作業與營業稅申報發票管理及支援財會作業,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酬勞,並介紹「 陳建穎 」、「 曾偉峯 」與陳易琳聯繫工作事項,陳易琳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穎」、「曾偉峯」取得聯繫。陳易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附表所示之 翁珍蕓 、 林美慧 施用詐術,致翁珍蕓、林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易琳依「曾偉峯」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新竹市○○街000號85度C店前、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及新竹市○○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曾偉峯」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翁珍蕓、林美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珍蕓、林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易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資訊應徵工作,以為是做車床貸款,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以臉書Messenger將該廣告上所載之「許芳瑜」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協助收付帳款作業與營業稅申報發票管理及支援財會作業,即可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酬勞,並介紹「陳建穎」、「曾偉峯」與被告聯繫工作事項,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遂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曾偉峯」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新竹市○○街000號85度C店前、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及新竹市○○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曾偉峯」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6934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224至233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50號函暨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934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40頁、第85至86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翁珍蕓、林美慧係遭「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6934卷第12至13頁、第14頁),且有告訴人翁珍蕓提供之合庫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見偵6934卷第52頁、第54至57頁、第61頁、第6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285號函暨陳易琳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8594號函暨陳易琳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第195至199頁),在卷足稽,此情同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且自承為高職畢業,曾至陶板屋餐廳實習、擔任作業員、工安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5頁),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前述一般性之認識;且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該不詳公司竟願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該不詳公司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一開始對方說新竹只有我一人,且以LINE打卡上下班,故有懷疑是否為詐騙或是不正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仍同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偉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時,對該本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代為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所得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公司,復代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足見本件帳戶供他人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縱所匯入款項屬詐騙所得,其仍會代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2、再者,一般工作應徵多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環境、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相較被告所述應徵過程,該「曾偉峯」等人均未曾對被告實際進行面試、被告亦全然不知公司、地點、薪資結構、公司營運項目等細節,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履歷、帳戶資料,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流程有異;況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大筆款項,竟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職務;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領取顯與付出之勞力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則被告亦自承曾懷疑工作合法性,惟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於對該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3、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再依「曾偉峯」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上開地點交付「曾偉峯」指派前來之人,業如前述,被告與「曾偉峯」未曾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需透過此種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金錢交付為避免雙方發生紛爭,交付款項之人大多會要求取得款項之人出具收據為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依照主管所說的穿著、外型去確認前來收款之人,並沒有任何識別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不認識出面收款之人,卻將金錢交給該名收款人後,未要求對方給與任何收執文件,即任由對方攜帶金錢離開現場;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所使用供詐騙所得匯入之帳戶、指示前往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前功盡棄,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堪認被告實為本案詐欺組織中之一員,而對於所交付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款項、出面取款之人亦為組織成員皆有主觀上認識,方能在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也未取得任何收據之情況下,仍安心將金錢轉交給出面取款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而不必擔心日後可能會發生之相關爭議。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曾偉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受詐騙金錢,復依「曾偉峯」指示提領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曾偉峯」指派前來之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間接故意無訛。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除被告外,尚有刊登臉書徵才與被告聯繫之「許芳瑜」、與被告LINE聯繫之「陳建穎」、「曾偉峯」,及「曾偉峯」指派向被告取款之男性與女性會計人員等情(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屬贅載,亦經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08、216頁),併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及受指派前往收款之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三)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將匯入其所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上交予「曾偉峯」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216、234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提供匯款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被告與撥打電話予翁珍蕓、林美慧之女性成員、自稱「許芳瑜」、「陳建穎」、「曾偉峯」及向被告領取款項之男性、女性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同時提供其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暨於附表所示之同日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接續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屬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詐欺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於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是被告同一次提款中之金額,常非僅係單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然本案之犯罪態樣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故認定犯罪之罪數時,仍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翁珍蕓、林美慧之被害金額,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快速獲利,未詳查工作內容正當與否,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對於主觀犯意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賠償任何款項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1、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OPPOREN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約定之報酬為每月2萬5,000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該筆酬勞,或有何其餘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及女性成員收受,被告對之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管領之,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交至集團上手,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最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亦非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之人,且參與期間非長,實際提領款項僅1日,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地及金額宣告刑及沒收1翁珍蕓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6日2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翁珍蕓,佯以翁珍蕓之堂妹,向翁珍蕓詐稱:因伊需資金周轉等語,致翁珍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7日13時50分許,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29萬8,000元。陳易琳之台新銀行帳戶。109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剩餘款項連同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於同日由陳易琳轉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領,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易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OPPOREN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美慧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5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美慧,佯以林美慧之姪女,向林美慧詐稱:因有資金需求,需借款等語,致林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7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陳易琳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4月7日15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陳易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OPPOREN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7日15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款5萬元。109年4月7日15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款5萬元(被害人翁珍蕓及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109年4月7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款2萬5,000元(被害人翁珍蕓及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109年4月7日16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ATM提款2,000元(被害人翁珍蕓及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