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東犯公司法第玖條第壹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僅修正同條第3、4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使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為不實之增資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及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資本充實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30號被告吳建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白面東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建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由吳建東於民國104年3月6日(週五)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面東公司帳戶),繼由該金主於同日以 黃文忠 (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萬元至上開白面東公司帳戶,作成白面東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該金主於同年月9日(週一),將該800萬元全數匯出至黃文忠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建東則將白面東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同年月9日匯出800萬元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白面東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並製作不實之白面東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楊繼德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白面東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吳建東再於同年月11日,以上開不實之白面東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白面東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白面東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白面東公司該次增資股款8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月13日核准白面東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白面東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檢察官偵辦其他侵占案件,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白面東公司登記卷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白面東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白面東公司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白面東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白面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建東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吳建東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