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1日,並於107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復自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飲用啤酒約700c.c.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無照(酒駕逕註)騎乘牌照號碼MX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平路之交岔路口,因乙○○酒臉色泛紅,為警方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82頁、本院卷第45、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面有酒容,渾身酒味,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月入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家中有媽媽,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本院卷第51頁),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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