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晧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9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晧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晧岷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恒毅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卷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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